2016年10月份左右,熊某某在武汉市一家公司实习。这个公司刚开始是做期货的,后来转行做邮币卡。公司老板为了做这个生意买了很多资源,即姓名和手机号。老板给熊某某说,他买这些资源花了很多钱,让熊某某好好做。熊某某想到这些资源是老板花钱买的,同样熊某某也可以把这些资源卖出去挣钱。做业务的时候,老板让熊某某加了一个QQ的股票期货群,熊某某看到在群里有人发信息要买这些信息,熊某某就加他们的QQ号私聊。谈好之后熊某某用QQ把资源给他们传过去,他们用支付宝给熊某某转账。熊某某一直断断续续的做这个。
熊某某知道卖这些资源信息是违法犯罪,但熊某某看别人做挣钱了,熊某某也想挣钱。2017年4月份至11月份期间,熊某某通过网络多次向罗某某(已另案处理)出卖手机号码等公民个人信息5万余条,熊某某共非法获利近8000余元。
犯罪嫌疑人熊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2019年3月,沛县人民法院判处熊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检察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
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而窃取财物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欠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所用之物的处理】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与坦白】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警示】
实习的时候就倒卖个人信息,如果让他以此为生,岂不是更加疯狂?也许熊某某觉得涉及金额不大,但是造成的社会危害性非常大,侵犯的公民个人信息数量也很多,都被法律严惩,实习生本该努力奋斗,可是这个实习生走的路,却是通向牢笼之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