听新闻
放大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四章
2017-11-03 09:15:00  来源:江苏公诉

第四章 非法人组织 

  第一百零二条 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 

  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第一百零三条 非法人组织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登记。 

  设立非法人组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 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五条 非法人组织可以确定一人或者数人代表该组织从事民事活动。 

  第一百零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法人组织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出资人或者设立人决定解散;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 非法人组织解散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 

  第一百零八条 非法人组织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法第三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 

  【关于非法人组织。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在实际生活中,大量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各种民事活动。赋予这些组织民事主体地位有利于其开展民事活动,也与其他法律的规定相衔接。据此,草案规定,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草案还规定,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编辑:安宏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