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上世纪八十年代,某农村信用合作社成立,张某以户主身份进行出资,获得某农村信用合作社股票3张,面值2元,并因此分得股利3元。后某农村信用合作社并入市信用合作联社,进行统一经营、核算;后又因经营方式的转变和公司治理机构的改进,市信用合作联社先后改制为农村合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张某去世后,其子多次向农商行交涉,请求确认张某在农商行的股东资格,被拒后,张某之子以原告的身份,向法院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请求确认其父在农商行的股东资格并要求支付相应股利,同时请求确认上述的诉请具有被继承的属性。针对原告的诉请,被告农商行辩称,张某虽持有改制前某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股票,但并不当然成为改制后农商行的股东,农商行的改制是根据国家的政策和法规进行,只有符合改制后银行股东资格股的条件才能成为公司的股东。
【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持有改制前的股票,是否必然成为改制后的公司股东并因此而享有股东的分红权。
本案中,笔者认为首先需要厘清被告银行的改制过程,这样才能更好地对股东资格的判定作出准确的把握。案涉某农村信用合作社创建时,国家为了扶持农业发展,解决农业发展的资金融通问题,向农民进行资金募集,农民可以以购买某农村信用合作社股票的形式,成为信用社的社员。后为了明确信用社产权关系,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新的管理模式等目的,对全市的信用社进行统一法人改革,某农村信用合作社因此被并入到市信用合作联社,后市信用合作联社进行股份制改造,先后成立农村合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商行。
根据银监会印发的《指导意见》规定,信用合作联社社员资格的取得必须交纳基础股金,每股金额为人民币1元,自然人社员资格股起点金额为1000元,法人社员资格股起点金额为10000元。而本案中张某并未进行资格股的认购,因此不能当然的成为改制后的市信用合作联社的社员,更无法成为后续的股份制改造后的公司股东。
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规定。本案中,很明显张某未能提供其向市信用合作联社以及农商行进行出资的证明。因此,不能证明其享有改制后公司的股权这一事实,从而不能享有相应的分红权。至于原告在统一法人资格改制前应当享有的股票回购请求权及分红权等权利应当如何实现的问题,应当向改制后权利义务的继受单位提起请求损害赔偿之诉,而非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