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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款是否应返还
2018-11-09 11:24:00  来源:江苏法制报

  【案情】

  2012年9月至2012年10月20日期间,朱某在某家具厂工作。朱某于2012年10月20日在工作中右手受伤。2013年6月25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朱某的右手受伤属于工伤,构成十级伤残。2014年2月14日,仲裁委员会裁决某家具厂支付朱某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01193.5元。朱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依法强制扣划了某家具厂经营者黄某银行账户资金102611.5元。2015年9月25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决定,撤销其之前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2016年11月30日,某家具厂提起诉讼,要求朱某返还不当得利款102611.5元并支付利息。

  【评析】

  本案涉及到据以作出劳动仲裁裁决的关键性证据被撤销的情况下,劳动仲裁裁决书能否成为法院执行的依据问题。《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审查核实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执行:(一)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或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三)仲裁员仲裁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四)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本案中某家具厂以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被撤销为由认定劳动仲裁裁决无效且不能成为执行依据,显然不符合以上情形,应不予支持。

  不当得利,指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应负返还的义务。对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1、无法律上的原因;2、造成他人损失的;3、损失与受益有因果关系。朱某取得执行款依据的是仲裁裁决书和民事裁定书,这两份法律文书并没有被依法撤销,仍然处于有效状态,朱某取得的执行款具有合法依据。

  2016年6月2日,某家具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书,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一年撤销裁决期限为由驳回了其申请,某家具厂又向法院提起撤销权之诉,法院以上诉人申请撤销的裁决已经生效并强制执行完毕,法院无权再予以评判或撤销为由,驳回其起诉。因此,某家具厂已经穷尽了法律救济手段,现有法律文书具有法律效力,朱某取得的执行款具有合法依据。

  编辑:安宏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