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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要求给付租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2018-11-09 15:00:00  来源:江苏法制报

  【案情】

  2002年12月,康元公司与顺通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康元公司将其名下的1幢厂房出租给顺通公司,租赁期限20年,年租金10万元,于每年的1月10日前缴纳当年的租金。合同签订后,顺通公司一直使用该厂房至今。顺通公司依约缴纳了2003年、2004年的租金,但其余年度租金均未缴纳,期间康元公司亦未向顺通公司催要过租金。今年8月1日,康元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顺通公司支付2005年至今的租金。

  【评析】

  关于本案中康元公司要求顺通公司支付厂房租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应当自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算,即康元公司要求顺通公司支付租金尚未超过诉讼时效。康元公司与顺通公司存在长期的厂房租赁合同关系,约定分期支付租金,虽然各期租金的支付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该独立性不足以否认租金债务的整体性。如果诉讼时效从每一期租金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分别计算,将会割裂同一租赁合同的整体性,还会导致债权人频繁的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动摇双方之间的互信。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分别计算,应当自每一期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康元公司请求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部分已超过诉讼时效。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对于非一次性完成的债务,根据发生的时间和给付的方式不同,可以分为定期履行债务和分期履行债务。定期履行债务是当事人约定在履行过程中重复出现、按照固定的周期给付的债务。例如,当事人约定每年给付一次的租金。对于债权人来说,每一年的租金均为独立的债权。分期履行债务是指按照合同约定,分批次完成一个债务履行的情况。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是最典型的分期履行债务。

  社会生活中,租金、工资、水电煤气费等定期给付债务,是继续性合同在合同履行中持续定期发生的债务。定期给付合同之债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断产生的,因为各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均为独立债务。本案中,顺通公司对康元公司负有的债务系典型的定期给付之债,其诉讼时效应当自每一期债务届满之日起分别计算。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康元公司对于2017年度之前的租金丧失了胜诉权。

  编辑:安宏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