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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方飙车行为的法律评价
2019-07-08 14:45:00  来源:江苏法制报

  【基本案情】

  被告人史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照宝马牌摩托车上路行驶。当日16时许,被告人史某为寻求刺激,违反禁令标志,经匝道驶入机场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摩托车迈速表显示最高时速达299Km/h。期间,被告人史某还在高速公路上多次曲线穿行超车,占用应急车道行驶,违反交通法规变道达十余次以上。经鉴定,被告人史某自机场高速公路14.3公里至0公里处平均行驶速度约为184.5Km/h,其中部分路段速度约为294.55Km/h。

  【评析意见】

  一、史某的行为已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应适用刑法规则,不能仅行政处罚。

  第一,史某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超越了行政处罚的范围。另外,史某还有任意超车变道、无证驾驶、占用应急车道、违反禁行标志等一系列违法行为,每一项行为均应当受到行政处罚。而上述风险的叠加,可以认定史某的行为给道路交通安全带来极大的危险,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认定为犯罪。第二,对史某的行为评价为犯罪符合国民的一般预期。史某飙车的行为给道路交通安全制造了严重的危险,给道路交通行驶人员造成了严重的恐慌,其将飙车视频发送至互联网同样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若仅行政处罚,让社会公众在认识上和情感上难以接受,对其评价为犯罪适用刑罚,符合国民的一般预期。第三,行政处罚不足以遏制此类违法行为,无法体现法律对民生的保护。

  二、史某的行为能够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

  第一,单方飙车也能够认定为“追逐竞驶”。本案中史某独自在高速公路上飙车,其个人认识上也是为了和不特定车辆之间展开追逐竞赛,主客观方面均没有超出“追逐竞驶”的法律含义。危险驾驶罪的法益就是为了保护道路交通公共安全,过度的限制解释不利于打击该类犯罪,违背立法的本意。第二,本案史某的行为属于“情节恶劣”。综合来看,史某有严重超速行为,最高超速接近150%;其次随意追逐超越其他车辆,且频繁、突然并线,近距离驶入其他车辆之前、从应急车道超车等危险行为;此外,史某本人系无驾驶资格驾驶摩托车,其所驾驶的也属于无牌照的大功率走私摩托车;最后,史某违反高速公路禁行标志,驶入摩托车驶入高速公路,案发时段车流量大,危险性更高。所以从多方面考虑,史某的行为属于“情节恶劣”。第三,史某具有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故意。本案中无论从史某的供述,还是从其客观行为来看,都能够认定史某在高速上飙车主观上是具有制造公共安全危险的故意,符合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三、史某的行为不能够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一,同样实施飙车行为,两罪对是否造成实际损害后果在主观意志上存在不同。危险驾驶罪中行为人虽然明知其追逐竞驶存在潜在危险,但轻信自己的驾驶能力不会转化成实际损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则要求行为人不仅明知追逐竞驶行为存在潜在危险,还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险向实际损害转化。两者对危害后果方面存在意志因素上的差异。此外,史某在高速上飙车也仅为了追求竞技,并不希望或者放任出现实际损害的后果。第二,本案客观上造成的危险,尚未达到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相当的危险程度。本案中史某虽具有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行为,但其方法造成的危险程度尚达不到后者。

  编辑:安宏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