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王某、闫某、张某、李某与赵某均是某职业学校的学生。一天下午,王某发现樊某新买了一部美图手机,遂与闫某四人预谋,准备通过把樊某约出来吃饭灌醉酒,将其手机拿走。后上述五人先后在一饭店及KTV内轮番劝酒,致使被害人樊某醉酒,将其随身携带的手机拿走后销赃分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800元。
【评析】
本案中,对王某等五人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构成盗窃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抢劫罪。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侵害的是被害人的财产权。而抢劫罪侵害的不仅是财产权,还有人身权。盗窃一般采取的是平和的方式,而抢劫罪系通过暴力、胁迫和其他方法排除被害人的反抗强行劫取。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构成抢劫罪。所谓其他方法,是指暴力、胁迫以外的造成被害人不能反抗的强制方法。如何理解“以其他方法”应根据抢劫罪的客观方面的整体表现来理解把握。一是必须在取得财物的当场实施,二是必须针对被害人的身体而采取行动。“其他方法”具有多种表现形式,但其作用的对象必须是被害人人身,在程度上不要求危及人身健康、生命,只要达到使被害人不知反抗或反抗能力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甚至丧失反抗能力的程度即可,如药物麻醉及本案的灌醉酒。三是必须是犯罪分子有意识实施的,即自觉、积极地用上述方法排除被害人的反抗,从而为抢劫财物创造条件。即被害人处于不知反抗或者不能反抗的状况、局面,是行为人实施了“其他方法”造成的。
本案中,王某等五人经预谋后,产生了非法占有被害人樊某手机的犯罪故意,在这种共同犯意支配下,五人相互配合,按照既定计划频频灌酒,致使樊某醉酒睡着。樊某因醉酒而失去防卫反抗能力的状态是王某等五人经过预谋后有意识实施的,灌醉酒是为劫取财物创造条件,符合抢劫罪客观方面的“其他方法”的特征。因此,本案应认定为抢劫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