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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机关办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实施细则(试行)
2018-03-27 09:04:00  来源:

关于印发《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办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苏检发侦监字〔2017〕3号

各市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办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实施细则(试行)》已经2017年3月1日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第三次检察委员会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2017年3月6日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机关办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人民检察院办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保障刑事诉讼活动依法顺利进行,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和《人民检察院办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的规定》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侦查机关提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案件,由同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审查并提出意见后,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审查办理。

  公诉部门、未成年人检察部门审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参照侦查监督部门办案程序办理。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的收案、报送、受理、审查、审批等,应当按照《全国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填录标准》信息填录、流转、审批的要求办理。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对案件办案期限、办案程序等进行管理、监督和预警。

第二章 案件受理

  第四条 侦查机关向人民检察院移送的案件,由人民检察院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受理。人民检察院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审查移送期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法律文书和移送材料是否齐全、移送材料与文书的记载是否相符。

  第五条侦查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提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应当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七日前,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移送相关材料。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后应当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五日前将侦查机关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材料及本院审查意见一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六条侦查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提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应当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十日前,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移送相关材料。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后应当及时将侦查机关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材料及本院审查意见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后应当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七日前将相关材料和审查意见报送省级人民检察院。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发现侦查机关超过法定羁押期限移送的,应当不予受理,并向侦查机关开具不予接收案件通知书。侦查机关未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七日前移送的,应当不予受理。

  人民检察院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发现侦查机关移送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在二日内予以补充,并及时将情况告知本院侦查监督部门。对于在规定时间内未及时补充或者未按规定时间移送材料的,由侦查监督部门决定是否予以受理并通知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办理。

  第八条人民检察院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受理同级侦查机关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案件,应当审查是否移送以下材料:

  (一)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意见书和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情报告;

  (二)立案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复印件;

  (三)历次延长侦查羁押期限、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法律文书复印件;

  (四)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及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间侦查机关补充查证的主要证据材料复印件;

  (五)能够证明案件系上级部门或领导交办、督办的重点案件的相关材料复印件;

  (六)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前系人大代表的,应当有报请许可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手续以及罢免其人大代表职务的文书复印件;

  (七)案件管辖权改变的,应当有改变管辖的法律文书、交(提)办函等复印件;

  (八)其他应当报送的材料。

  对于证明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是否有继续羁押必要的证据材料以及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相关证据材料,侦查机关均应随案移送。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对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审查报告应当进行形式审查,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列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采取强制措施的具体情况、提请延押时的基本犯罪事实、捕后的侦查工作进展情况、下一步侦查目标要求以及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起止时间;

  (二)是否对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必要性、犯罪嫌疑人继续羁押的必要性以及延押期间收集证据的可能性等作出说明;

  (三)是否列明提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时间、理由及法律依据。

  第十条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审查意见后,应当将侦查机关提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移送的材料以及下列材料一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

  (一)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报告书和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审查报告;

  (二)审查逮捕案件所制作的审查逮捕意见书;

  (三)对批准逮捕后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前形成的证据材料的审查意见;

  (四)办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有分歧意见经过集体讨论的,应随案报送案件讨论记录;

  (五)其他应当报送的材料。

  人民检察院审查过程中形成的工作文书应当在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中及时共享给上级人民检察院案件审查部门。

  第十一条 对提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的相关文书和案卷证据材料,一般应当采取派员送达的方式,在法定期间及本细则规定期限前报送至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案件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案件监督管理部门收到案件材料后,审查认为符合报送材料要求的,应当及时登记受理并移交办案部门办理,同时在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中及时录入案件信息并流转至办案部门。

  受案时间以人民检察院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中登记受理、流转时间为准。只报送书面材料,未通过系统进行网上流转的,视为未进行报送。

第三章 案件办理

  第十三条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收到本院案件监督管理部门移交的报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材料后,应当进行实体审查,承办检察官发现移送材料内容不完整、不全面,直接影响对案件事实、证据审查认定的,及时要求侦查机关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二日前予以补充,侦查机关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二日前未补充报送的,应当提出不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审查意见。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办理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可以根据员额检察官的配备和办案需要采取指定专人或随机轮案的方式办理。

  对于案件事实证据认定、犯罪嫌疑人强制措施适用等方面存在的争议问题,承办检察官应当主动加强与案件审查逮捕环节承办检察官的沟通。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办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一)侦查机关的刑事立案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二)本院或者下级人民检察院的逮捕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三)犯罪嫌疑人逮捕后侦查工作进展情况;

  (四)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五)下一步侦查目标要求是否具体明确;

  (六)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理由、日期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七)犯罪嫌疑人有无继续羁押的必要;

  (八)有无超期羁押等违法情形;

  (九)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办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应当由承办检察官提出审查意见,报检察长决定。提请批准(不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批准(不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依法授权员额检察官行使的,按照侦查监督部门的权力清单执行。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审查办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可以听取律师意见、侦查机关意见,调取案卷及相关材料,必要时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

  第十八条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讯问犯罪嫌疑人可以使用本院开具的提讯证,特殊情况下也可以使用侦查机关的提讯证。

  上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委托作出审查逮捕决定的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代为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律师意见。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及时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律师意见,并将形成的文字记录、录音录像等材料及时转交至上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认为需要核实犯罪嫌疑人羁押期间表现、人身危险性、身体状况等情况,应当书面告知羁押地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对于辩护律师直接向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提出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的,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告知申请人向侦查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或在二个工作日以内,将申请材料移送侦查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审查发现案件不符合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条件,不需要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可以向侦查机关提出撤回案件的建议。侦查机关不同意撤回的,受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审查,提出意见后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决定。

  侦查机关同意撤回提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的,受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案件撤回后二日内将相关文书向有决定权的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报请备案。

  第二十一条 办理提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应当制作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报告书和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审查报告。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审查报告中应当详细列明受案和审查过程、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和羁押地点、主要案情、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理由和法律依据、继续羁押的必要、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起止日期以及审查意见等。必要时,可以对收集证据、适用法律等向侦查机关提出书面意见。

  第二十二条 办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应当制作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审查意见书,填写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审查表。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审查意见书中应当详细写明受案和审查过程、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案件主要事实、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理由和依据、需要说明的问题以及审查意见。

  第二十三条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在办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中,发现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存在违法情形的,应当向侦查机关提出纠正违法意见。发现刑事立案监督线索的,应当将监督线索及时移送与侦查机关同级的人民检察院办理。

  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当跟踪侦查机关对纠正违法意见和移送监督线索的处理情况。侦查机关未在十日内回复处理情况的,应当向本院检察长和上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包括以下情形之一:

  (一)影响定罪量刑的重要证据无法在侦查羁押期限内调取到的;

  (二)共同犯罪案件,犯罪事实需要进一步查清的;

  (三)犯罪嫌疑人涉嫌多起犯罪或者多个罪名,犯罪事实需要进一步查清的;

  (四)涉外案件,需要境外取证的;

  (五)与其他重大案件有关联,重大案件尚未侦查终结,影响本案或者其他重大案件处理的。

  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的“重大复杂案件”,认定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是否涉案人员多、犯罪次数多、犯罪后果严重;

  (二)是否属于在政治上或经济上有重大影响或者社会关注度高的案件;

  (三)案件定性罪名是否存在争议,证据是否存在矛盾;

  (四)是否确属因交通不便、犯罪涉及面广造成的取证困难。

  第二十六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提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案件审查时,应当以提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时认定的事实证据为依据,结合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犯罪手段、犯罪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因素综合判断。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条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决定。

  (一)认为原批准逮捕的决定不当的;

  (二)批准逮捕时认定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事实证据薄弱,需要补充侦查,批准逮捕后二个月,侦查机关仍未补充相关证据,不能合理说明原因的;

  (三)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已基本固定,犯罪嫌疑人没有继续羁押必要的;

  (四)侦查机关在犯罪嫌疑人逮捕后二个月内未有效开展侦查工作或者侦查取证工作没有实质进展的。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条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决定:

  (一)认为原批准逮捕的决定不当的;

  (二)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已基本固定,犯罪嫌疑人没有继续羁押必要的;

  (三)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期间内侦查工作没有实质进展,且不能合理说明原因的;

  (四)其他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的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条件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条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决定:

  (一)犯罪嫌疑人不可能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二)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已基本固定,犯罪嫌疑人没有继续羁押必要的;

  (三)经第二次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后,在延长侦查羁押期间侦查工作没有实质进展,且不能合理说明原因的;

  (四)其他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条件的情形。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犯罪嫌疑人没有继续延长羁押期限的必要:

  (一)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不足以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所为的;

  (二)案件事实或者情节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管制、拘役、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决无罪的;

  (三)犯罪嫌疑人实施新的犯罪,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串供,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自杀或者逃跑等可能性已被排除的;

  (四)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的;

  (五)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羁押期限将超过依法可能判处的刑期的。

  (六)其他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拟作出不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决定的,应当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一日前通知侦查机关。审查认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拟作出不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决定的,应当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二日前通知侦查机关。

  人民检察院批准(不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决定作出后,侦查监督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结案,法律文书通过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流转,由受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送达侦查机关。

  侦查机关对不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决定有异议的,承办检察官应当进行释法说理。

  第三十二条受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在收到批准(不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决定书的同时,应当书面告知本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逮捕后侦查羁押期限日期的计算,应当自对犯罪嫌疑人执行逮捕的第二日起,至二个月后对应日期的前一日止,无对应日期的,以该月的最后一日为截止日。

  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起始日应当与延长前侦查羁押期限的截止日连续计算。

  第三十四条办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结案后,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将办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的有关案卷材料按照《人民检察院诉讼文书材料立卷归档细则》的要求整理归档。

  第三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参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本实施细则由江苏省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编辑:安宏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