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规范全省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附条件不起诉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全省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附条件不起诉是指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依法设立考验期并附加一定条件的不提起公诉。
“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是指综合全案量刑情节,可能判处的刑罚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遵守相关规定,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办案和帮教,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悔罪表现”:
(一)有自首或者立功情节的;
(二)虽未自首,但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
(三)主动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四)其他悔罪表现。
第二条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适用附条件不起诉:
(一)身份不明的;
(二)曾经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或者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作出不起诉决定,又故意犯罪的;
(三)系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主犯的;
(四)犯罪行为严重或者犯罪情节恶劣的;
(五)案件社会影响大,或者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可能激化矛盾或者引发不稳定因素的;
(六)其他不宜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情形。
第三条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应当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四条 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从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之日起计算。考验期不计入审查起诉期限。
第五条 审查起诉期限从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之日起中止计算,从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或者考验期限届满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审查起诉期限内依法作出决定。对于不符合附条件不起诉条件的同案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应当分案处理。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的,应当对被羁押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改变强制措施,考验期间取保候审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予以解除。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应当立即解除强制措施。
第八条 下级人民检察应当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不起诉决定之日起十日内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主管部门备案。
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不起诉决定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
二、审查启动程序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受理审查起诉之日起三日内,书面告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条件不起诉的法定条件、法律后果等事项。符合附条件不起诉条件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启动审查程序。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可以作附条件不起诉的,应当由承办人在审查起诉期间届满十五日前提出审查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并形成书面材料附卷。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或者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或者争议较大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的,报请检察长批准后,可以召集侦查人员、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以及其他组织的代表等人员举行听证,听取各方意见和理由。必要时,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特约检察员参与。
听证应当不公开进行,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参加听证人员不得传播案件信息。
第十三条 拟作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提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时,应当提供下列书面材料和意见:
(一)社会调查报告;
(二)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意见的记录;
(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自愿接受考察、履行规定义务的承诺;
(四)法定代理人或者社区矫正等机构出具的愿意监护帮教的保证;
(五)拟作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限及所附条件等意见。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后,应当制作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书,于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之日起三日内送达公安机关、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
人民检察院应当当面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宣布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告知考验期限、所附条件、在考验期内应当遵守的规定以及违反规定应负的法律责任,以及可以对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提出异议,并制作笔录附卷。宣布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时,考察帮教小组成员应当到场。
第十五条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附条件不起诉,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决定提起公诉的,应当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说明理由。
公安机关或者被害人对附条件不起诉提出反对意见的,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决定附条件不起诉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三、监督考察程序
第十六条 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内,由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人民检察院可以组织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以及专业社工、心理咨询师、志愿者等有关人员组成考察帮教小组,协助开展监督考察工作。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加强管教,配合做好监督考察工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家庭不具备监护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可以选择社区矫正机构、管护教育机构等配合开展考察帮教工作。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考察帮教小组成员、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应当签订书面监督考察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定期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进行考察帮教。
考察帮教小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制定个性化方案,并将矫治、帮教、考察记录等材料形成专门档案,考验期满后与考察帮教情况报告一并提交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应当适时检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遵守规定、履行义务、接受矫治和教育帮教效果等方面的情况。
第十八条 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不得实施违法犯罪行为;
(二)服从监督,遵守考察机关确定的监督管理规定及监督考察协议内容;
(三)离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四)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未成年人身心特点以及教育挽救的需要,要求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接受下列一项或几项矫治和教育:
(一)不得脱离监护人的监护单独居住;
(二)接受戒瘾治疗、心理辅导或者其他适当的处遇措施;
(三)接受培训或者相关教育;
(四)向社区或者公益团体提供适量的公益劳动;
(五)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
(六)不得进入特定场所,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或者从事特定的活动;
(七)其他保护被害人、证人安全以及预防再犯的禁止性规定。
第二十条 在本县、市(区)无固定住处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者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经批准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的,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适当方式进行监督考察,也可以委托户籍地、暂住地、迁入地的人民检察院进行考察。接受委托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要求将考察情况定期函告移送地人民检察院。
四、处理决定程序
第二十一条 考验期限届满,案件承办人应当根据考察帮教情况制作附条件不起诉考察意见书,并提出起诉或者不起诉的审查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请检察长决定。
第二十二条 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
(一)明确表示不愿继续接受监督考察的;
(二)实施新的犯罪,或者发现有漏罪需要追诉的;
(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多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
(四)违反考察机关监督管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多次违反考察机关监督管理规定的,或者违反考察机关监督管理规定,经帮教拒不改正的。
第二十三条 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没有本规定第二十二条所列情形,考验期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应当制作不起诉决定书,于作出不起诉决定之日起三日内送达公安机关、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并通报考察帮教小组成员。
人民检察院应当当面向未成人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宣布不起诉决定。宣布不起诉决定时,应当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进行训诫和教育,可以通知侦查人员、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考察帮教小组成员到场。
第二十四条 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要求复议、提请复核或者被害人申诉的,具体程序参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一十五条至第四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复议、复核、申诉审查工作,由未成年人刑事检察部门负责。
第二十五条 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间,被害人提起自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继续进行考察帮教。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人民检察院经征得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后可以继续帮教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但应当终止监督考察,并可以将未成年人在监督考察阶段的情况提交人民法院。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