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职权是检察机关及其检察官依法履行检察职能,实施检察活动的资格和权力。而办案职责则是检察官为行使检察职权必须完成的工作任务。检察职权与职责两个概念的混淆将导致检察官办案职权泛化,办案职责与责任无限放大,使权力清单上检察官“权力”条目虽多,但是实际对案件的决定权很少,这与司法改革初衷不符。
在检察人员司法责任划分上,目前有三种模式:一是结果责任模式;二是程序责任模式;三是职业伦理责任模式。这三种责任模式都有各自得以存在的制度空间,也都有相应的局限性和实施障碍。合理划分责任需从结果、程序、伦理三个方面着眼,即对于检察人员司法责任应当设置程序违法作为前提条件,造成了法定的严重后果作为必要条件,并且两者之间应存在相应因果关系。比如在检察人员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况下,不能仅仅因为发生了诸如当事人上访、群体性事件、当事人自杀身亡等情况,就将检察官当作追责对象。对于检察官违反职业伦理规范的行为,可以直接启动追责程序,而不必考虑这些行为是否造成了严重后果。如何做好检察人员职责与责任的统一规范,应注意做到:
强化“有权必有责、因责授权”的“责任检察”理念。不仅要完善权力清单和岗位职责说明书,更要细化明确责任清单,使权、职、责有机统一起来。
遵从检察权属性,构建“收”“放”有度的授权体系。从法律监督属性出发,对民行检察、控申检察、刑事执行检察等工作限制性放权;从刑事司法权属性出发,对刑事检察工作充分放权;从检察长(副检察长)的职权属性出发,将其责任划分为办案责任和管理监督责任,实现检察长领导管理权能和办案权能的规范化和清晰化。
规范检察长与检委会、检察官与检察官助理的职责与责任。有的地方将检委会的职责权限与检察长的职责权限合并规定,弱化了检委会的功能。笔者认为,在检察官与检察官助理的职责划分方面,检察官助理可以在普通案件中行使检察官的部分办案权,但是其决定应当经过员额检察官的审核,而且员额检察官可以改变检察官助理的决定。检察官助理根据职责分工承担相应的责任。检察官有审核把关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作者系盐城市大丰区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