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证据是刑事诉讼的基石,整个刑事诉讼就是围绕证据展开的。逮捕是刑事强制措施中限制人身自由最长、最严厉的法律措施,审查批准逮捕是检察院参与刑事诉讼、正确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中的重要基础环节,审查批准逮捕权在有效制约侦查权和保障人权方面发挥着不容忽视的作用。从检察工作的实践出发,以批捕证据的可变性、短缺性等特点为切入点,对逮捕环节中证据审查方面存在的问题及对策进行全面的考察与审视,提出了批捕环节证据审查与运用应遵循的原则和具体方法。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除了对审判工作提出要求外,也对拥有批准逮捕权(以下简称“批捕权”)的检察机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证据是刑事诉讼的基石,整个刑事诉讼就是围绕证据问题展开的,尤其是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批捕环节检察机关能否准确地运用和把握证据直接关系刑事案件的命运,关涉能否充分发挥批捕权的功能,有效地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问题。
批捕阶段审查证据的内容、特点与方法
(一)批捕阶段证据的适格性问题
作为批准逮捕阶段的证据,首先要考虑的是证据的资格问题,即证据的关联性和合法性问题。在批捕阶段,审查涉案证据的资格是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具体说来,可以分为两步走:
1.证据的关联性问题。检察机关在决定是否批准侦查机关的逮捕申请时,要审查侦查机关移送的证据是否与案件中的待证事实相关。这是证据是否具有可采性的一条基本原则。从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系来看,可以分为直接证据、情境证据或间接证据。所谓直接证据,是指如果采纳了这一证据,就可以确定诉讼中一个或多个事实的存在或不存在;情境证据是指所争议的事实存在与否可以从该证据推断出来,但是非决定性的。
2.证据的合法性问题。证据的合法性可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审查:一是证据的来源是否合法。证据的来源直接关系到证据的证明力问题,通过审查证据的来源,有助于判断证据的真实性和可信度。二是证据的主体是否合法。收集主体不合法,有可能会直接影响证据的资格,影响证明力。收集证据的合法主体为承办案件的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审查逮捕证据时也应予以特别注意。三是证据形式是否合法。证据形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如鉴定结论有没有鉴定人的签名,笔录上是否有负责讯问的侦查人员的签名等。四是收集证据的程序是否合法。收集证据的手段、过程、制作的方法等是否符合程序上的规定。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应重点审查在收集口供的过程中有没有使用刑讯逼供、威胁、利诱、恐吓、欺骗等非法手段。
(二)批捕阶段审查证据工作的特点
在司法实践中,除了从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来审查批捕证据的资格以外,还应根据不同种类证据的特点有的放矢地进行审查,需要特别重视对以下几类证据的审查:
1.对口供证据的审查。因受诉讼文化传统的影响,侦查人员往往存有“口供情结”,认为口供是证据之王,有了口供就等于破了案。对此,检察机关在审查口供时应结合口供形成的时间、地点、环境以及犯罪嫌疑人的文化程度、职业背景等对其进行全面审查,并应以其他证据来印证。另外,提讯时让犯罪嫌疑人复述口供来检验口供的真实性,若前后口供有反复、矛盾、出入的,应查明原因,排除矛盾。
2.对证人证言的审查。证人证言的形成通常要经过感知、记忆和陈述三个阶段,每一阶段都有可能出现误差。即便是对同一事件的陈述,就算是亲眼所见的证人,因其注意的对象不同,不同证人的语言也会大相径庭、五花八门。因此,对于可疑的证人语言,审查批捕人员应当运用核实证据的程序,直接审查,当面询问,细致观察证人叙述时的神态、表情、语气等,识别语言的真伪。
3.对专家证据的审查。当批捕案件中出现鉴定意见或专家证据时,审查批捕人员应侧重审查鉴定人或专家证人的资格、鉴定人或专家证人的知识范围、鉴定方法是否科学,依据的材料是否真实可靠,推理是否合乎逻辑等。目前,鉴定人或专家证人出庭的机会越来越多,在交叉询问时,对方律师往往会从鉴定人或专家证人的资格、可信度、专业领域知识以及检材的来源、检测方法等方面提出质疑。因此,作为控方的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证据时须严格核实证据。
(三)批捕阶段审查证据的具体方法
在对证据的相关性、合法性等进行审查后,为了确保用于批捕的证据万无一失,尽可能真实客观地反映案件的本来面目,可以考虑采用以下几种普遍适用的方法对证据进行审查:
1.对比法。这是最为常用的方法,即将证明同一问题的证据全部排列在一起,逐一比对,分析异同,然后进行综合认定。单一的证据,从其自身来看,有时很难分清是真是假,但通过与其他证据的对照、印证,从相互间的异同、相关性上进行对比、分析和判断,更易发现真伪、疑点及存在的问题。应注意的是,对比法既可以用来审查证明同一事实的不同种类的证据,也可以对同一证据的前后变化进行对比分析。通过比照分析以及对同一类证据前后变化上的对比鉴别,基本可以达到去伪存真、发现矛盾、找出真相的目的,尤其是在犯罪嫌疑人先供后翻、时供时翻的案件中。
2.察颜观色法。在提讯时,检察人员应细致观察犯罪嫌疑人的反应,也就是通过察言观色来发现问题、搞清真相。在司法实践中,收集证据时的违法行为在案卷中往往很难反映出来,在决定批捕前提讯犯罪嫌疑人常常会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可以发现一些从案卷中难以发现或发现不了的问题。同时,可以在提讯中了解犯罪嫌疑人的记忆、认知、表达叙述能力、精神状况以及文化程度等,从而有助于审查批捕人员辨别真伪、了解案情,在批捕程序中真正发挥对侦查权的制约作用。
3.矛盾排除法。若发现报送的证据存在矛盾,审查批捕人员,应考虑这些矛盾是否会影响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等问题的准确认定。如是,应结合案件中的其他证据进行分析判断,并注意审查证据的内容是否合情合理,证据的提供者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关系以及获取该证据的方法是否合法等,然后决定取舍。若自相矛盾的证据并不涉及案件中的原则性问题,可以提出补查意见待捕后进一步收集,在审查起诉时作出统一取舍。
4.综合认证法。对全案的证据进行全面审查、系统分析和综合认证,继而认定案件的各方面事实,如何人、何时、何地、何情、何因等问题。具体来说,就是通观、审查全案的证据,看其所反映复原的案件是什么,是否与提请批捕的犯罪嫌疑人相吻合,提请逮捕的犯罪事实与认定的犯罪性质、罪名及适用的条款是否正确一致,犯罪嫌疑人所犯的罪行是否符合实体法的要求。在通观全案证据时,应更多地关注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等具有不可替代性的客观证据材料,特别注意证据调查是否片面。
批捕阶段审查证据应把握的原则
为了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解决超期羁押问题,在审查批捕阶段证据时,应该遵循以下原则:
(一)全局意识原则
在批捕阶段审查证据时,检察人员应胸怀全局意识,把审查的重点放在对证据的审查、分析和运用上。具体来说,就是要注意逐一审查与案件事实有关的每一个证据的来源及可靠性、真实性,同时考虑其与案件的关联性和收集证据时程序上的合法性。另外,应考虑各证据之间是否能互相印证,证据之间的矛盾能否得到合理地排除,特别是当全案证据只有被告人口供时,不能批捕;反之,如果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已实施了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且有逮捕必要时,即使没有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或其供后又翻的,也应当批捕。同时,应充分考虑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可能对证据提出的疑问。
(二)体现刑事公诉政策原则
审查批捕作为刑事诉讼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必须遵循刑事公诉政策。具体来说,就是对轻微的刑事犯罪,应采取较轻的处罚措施,甚至包括非犯罪化、非刑罚化和非司法化的方法,能不逮捕的,就尽可能地不批捕;对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主观恶性大、人身危险性大的犯罪嫌疑人应适用逮捕手段。多年来,检察机关认真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即坚持区别对待,对严重刑事犯罪坚决严厉打击,依法快捕快诉,做到该严则严;对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的未成年人、初犯、偶犯和过失犯,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慎重逮捕和起诉,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顺应了时代发展潮流,但由于受“重打击、轻保护”观念的影响,需要强调保护犯罪嫌疑人人权的重要性,将逮捕措施的适用严格限定在那些非捕不可的案件中。
(三)平衡原则
逮捕本是程序性措施,应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情况采取相应的措施,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平衡适用,既可避免国家有限的司法资源的浪费,也可以减少对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不必要限制。事实上,我国检察机关审查批捕所耗精力较多时间较长,对是否适用逮捕措施比较谨慎,但是“慎诉的目的主要在于准确发现事实真相,防止错误认定案件事实,而不是以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程序权利为目标,犯罪嫌疑人的程序性权利容易被忽视。”因而,逮捕后的长时间羁押成为司空见惯的现象。对此,检察机关在审查证据时,应以正确的刑事法治理念为指导,从全局出发,切实把握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及逮捕条件,以人为本、公正执法,尽可能慎用或少用逮捕措施,为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提供司法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