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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重车作业事故能否主张交强险理赔
2018-11-12 10:24:00  来源:江苏法制报

  【案情】戚某系某型汽车式起重机的所有人,并持有建设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2015年3月3日,戚某为该起重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载明的机动车种类为:起重车。2015年4月1日,戚某操作其起重机在一建筑工地进行施工作业时,由于操作不当,起重机吊臂将在二楼作业的李某从棚顶打落在地,导致李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事故发生后,戚某向死者李某的亲属支付赔偿金110000元。嗣后戚某向保险公司理赔时,保险公司以其起重机所发生的意外事故属于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而非交通事故为由拒绝理赔。戚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评析】戚某所有的起重机械系在起重作业过程中,而非在道路行驶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导致第三者死亡,此事故是否属于机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范围?

  笔者认为: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交强险不同于商业险,是法定险、强制险,其立法本意在于通过法律规定的强制性,确保由保险机构来承担和分摊机动车正常使用过程中所产生的社会风险,保障机动车事故受害人能够及时得到救济赔偿。本案涉案车辆属于特种作业车辆,该车的主要用途和使用时间是吊装施工作业,并非用于交通运输,如果将该型车辆在正常施工作业过程中造成的第三者损害排除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之外,将导致受害人获得交强险救济的概率大大降低,投保人为该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目的也将难以实现,这显然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对受害人也是不公平的。

  关于起重车辆的交强险法律适用问题,2008年12月5日中国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在保监厅函(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交通事故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中明确函复“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在进行作业时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

  基于以上两点,法院遂认定,戚某的车辆发生的意外事故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范围。对于保险公司辩称的本案系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观点,不予采信。故此,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其承保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戚某亮保险金110000元。

  编辑:安宏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