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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过程中 保障辩护律师依法执业的若干规定
2018-04-11 09:45:00  来源: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过程的合法权益,维护律师在自侦案件中的刑事诉讼权利,促进本院自侦部门规范执法,依据《律师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江苏省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司法厅关于保障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若干意见》,结合镇江市经济开发区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在第一次开始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其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 

  二、辩护律师认为犯罪嫌疑人不再具备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条件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侦查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应当解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认为需要继续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应当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辩护律师依法可以同被执行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向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罪名及执行场所告知辩护律师。 

  四、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被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检察机关应当及时安排会见。 

   五、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被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经人民检察院许可。 

    六、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辩护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由侦查部门负责接收辩护律师要求会见的材料,侦查部门应当在三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将决定情况答复辩护律师。 

  七、辩护律师会见被采取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时,可以了解案件以下情况: 

    (1)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2)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或者参与所涉嫌的犯罪; 

    (3)犯罪嫌疑人关于案件事实和情节的陈述; 

     4)犯罪嫌疑人关于其无罪、罪轻的辩解; 

    (5)被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 

    (6)被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后其人身权利、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 

    (7)其他需要了解的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人民检察院不得派员在场和监听。 

  八、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一律在被指定的居所内进行。 

  九、辩护律师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收集、调取证据的,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收到申请书后,应及时移交相关业务部门办理。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决定收集、调取,并制作笔录附卷。对于侦查部门正在侦查的案件,应当通知其收集、调取。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收集、调取的,应当向辩护律师书面说明理由,并由案件管理部门答复辩护律师,必要时,可以由侦查人员协同答复。 

  人民检察院根据辩护律师的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时,申请人可以在场。 

  十、辩护律师有权申请检察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回避,并对回避决定申请复议,案件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及时转相关部门办理,并于三日内将决定情况回复辩护律师;人民检察院作出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后,辩护律师有权在收到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书后五日内向原决定机关申请复议一次,辩护律师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决定机关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十一、在人民检察院侦查过程中,辩护人就案件提出书面意见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移送侦查部门。 

  在人民检察院侦查过程中,辩护人要求听取其意见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联系侦查部门对听取意见作出安排。 

  十二、人民检察院在侦查终结前,案件承办人应当听取辩护律师关于案件的意见,并记明笔录附卷。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辩护律师发现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证据材料向人民检察院提供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接受并进行审查。 

  编辑:安宏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