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荣某系某幼儿园园长。2014年9月,荣某让华某驾驶自己的无校车资质的小型普通客车(核载9人),从事该幼儿园校车接送业务,安排园内老师跟车接送,并以学校名义收取乘车费用。后华某驾驶上述车辆接送学生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清点,该车载员30人,严重超载。
[评析]关于荣某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存在较大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荣某与华某达成协议,由华某承担幼儿园学生运输,并未要求其超载学生,二人事前无同谋,事中无共同行为,荣某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荣某作为管理人、负有直接责任,应以危险驾驶罪究责。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荣某创办的幼儿园每学期收学生入学费,包括车费600元。该幼儿园与学生家长之间成立的校车接送学生上下学合同合法有效,由此幼儿园应承担学生安全乘坐校车的义务,荣某作为学校负责人,无论是学校配备校车,还是租赁校车,对提供安全校车服务都有管理义务,如因不作为导致学生乘坐校车发生刑法上的危险,荣某应承担刑事责任。
本案中,荣某在明知华某车辆不符合校车标准且没有校车驾驶资质的情况下,仍让其提供校车服务。二人虽已形成运输合同,但该合同违反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自始不发生效力,幼儿园安全管理校车义务并未转嫁至华某,荣某仍为校车安全实际管理人。
本案中,荣某虽非机动车所有人和驾驶人,但作为幼儿园负责人,其在收取家长校车乘车费时,就具有为学生提供安全校车服务的管理职责;此外,荣某作为幼儿园的负责人,有权决定将校车服务如何对外承包,在明知华某车辆不符合校车服务标准,且有超载行为的情况下仍让其接送学生,荣某有义务、也有条件制止超载行为而不制止,对华某车辆超载事情,荣某应负直接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