听新闻
放大镜
刑事见证人的相对固定化机制探讨
2018-08-13 10:40:00  来源:

  侦查机关以何种方式邀请见证人,实践中,存在两种对立的设想,即临时见证人模式和职业见证人模式。两种模式代表两种不同的价值取向,临时见证人模式的理念是尽可能隔绝侦查机关和见证人之间的联系,以公正为追求目标。职业见证人模式的理念是确保侦查机关随时能够邀请到见证人,以效率为追求目标。在临时见证人模式和职业见证人模式间寻找中间路线,取两种模式之长,补两种模式之短,在不违背现有法律规定、尊重价值追求、具有可操作性的前提下,

  笔者认为,从既有制度中借鉴,可以尝试建立相对固定见证人模式。

  1

  相对固定见证人的选任

  由司法行政机关设立专门管理机构负责对相对固定见证人的选任管理是相对合理的选择,选任程序的核心是选任资格和来源问题。在确定相对固定见证人选任资格时,需要考虑的是见证人的使用频率远高于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其他诉讼参与人,基本上所有的刑事案件都需要见证人,甚至多次需要,因此要保持一定的候选见证人数量,选任资格的设置上不宜过紧。见证人的选任资格,根据立法和价值追求,由正向和反向资格组成。

  正向资格指选任为候选见证人应当具备的条件,参照证人、合适成年人和人民监督员的资格条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年满十八周岁、品行良好、公道正派、身体健康、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反向资格指不能选任为候选见证人的条件,参照合适成年人和人民监督员的资格条件,可为以下几个方面: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正在受到刑事追究的人员、受过拘留以上行政处罚的人员、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员、公安及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会影响案件处理的人员、人民陪审员、执业律师。

  见证人的选任工作,应当由司法行政机关设立的专门管理机构依据“自愿、公开、权责一致”的原则主持进行,管理机构根据本辖区案件数量、人口、地域、民族等因素合理确定见证人的名额及分布。为减少见证人的旅途奔波,同一见证人群体负责的地域范围不宜过大,一般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组织本县域内的见证人选任工作较为妥当。为防止可能出现的报名人数不足的问题,现阶段可以采用自愿加推荐的方式,城乡基层组织成员具有一定公信力和较强的组织性,区域分布均匀,即使是现行的临时见证人模式,他们也是公安机关邀请的首选对象。城乡基层组织成员由组织推荐并经选任程序,可以作为见证人群体的主体。不管是组织推荐还是个人报名,程序上都应当贯彻“自愿、公开”的原则,提前向社会公告见证人的选任条件、程序、名额、任职期限等相关事项。设置发布公告、推荐报名、资格审查、组织考察、社会公示、选任公布六个环节。拟任人选经公示无异议或者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管理机构作出选任决定,颁发证书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的监督。

  2

  相对固定见证人的培训

  相对固定见证人来源于普通公民,通常不了解诉讼法律,也不了解刑侦技术,而他们在履职时又恰恰必须掌握一定的相关知识,由此就产生了培训的需求。培训主要由管理机构组织,可以分为初任培训、定期考核和专项训练。初任培训的目的是为了让候选见证人明确职责定位,了解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权利义务,对于可能出现的情况有处置应对的准备。定期考核的目的在于帮助候选见证人处理实践中的新问题、新情况,及时更新相应的知识和技能储备。定期考核是对见证人履职能力的再确认,以推动见证人新陈代谢。专项训练是指见证人在对侦查实验、电子证据勘查等高技术侦查活动见证前,由侦查机关向其介绍相关原理和要点,以提高见证人的专项见证能力。

  3

  相对固定见证人的轮班

  如果说选任和培训体现了相对固定见证人模式的固定性,那轮班则突出体现了该模式的相对性。相对固定见证人模式存在一定数量的候选见证人群体,但个案中见证人只需要一至二人,从群体到个体的过程必然存在筛选规则,可能的筛选规则有三种,一是需求方筛选,即公安机关有权选择见证人;二是随机筛选,人民监督员就是典型的随机产生;三是一定规则下的随机筛选,即轮班机制。公安机关选择见证人显然不能接受,让被监督者挑选监督者不符合监督的本意。随机筛选规则虽然在公正性上更为出色,但可操作性欠缺,案件随时发生意味随时都需要见证人,要求非职业的见证人长期时刻准备并不现实。分时轮班可以依据每个见证人的意愿区分时间段,见证人在其承诺的时间段内随时准备称之为值班期,承诺期之外称之为休班期,值班期和休班期依据规则定期循环即称之为轮班。侦查机关需要使用见证人见证的向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司法行政机关在同时当值的见证人中随机产生一人并派遣该见证人前往现场见证。定期轮班和随机产生两者结合,构成了相对固定见证人模式的本质特征,既确保侦查机关能随时邀请到见证人,又避免侦查机关挑选见证人,防止少数人重复充当见证人,最大限度达到公正和效率的统一。

  4

  相对固定见证人的管理

  公安机关虽然是见证人的用人单位,见证人履职行为对其有影响,但其不能直接管理见证人,无论是见证人的薪酬发放,还是见证人的奖惩,侦查机关都不能直接参与,只能通报见证人的派遣单位(管理机构)进行管理。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相应制度,及时掌握见证人的履职情况。一方面,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作为见证人依法履职的后盾,防止公安机关为见证人履职设置障碍,威胁或者引诱见证人违背事实做虚假见证。另一方面,司法行政机关也应当约束见证人履行义务和遵守纪律,见证人在排班期内应当随时准备履职,接到派遣通知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拖延或者推诿。见证人应当依法履行见证的职责,客观勤勉地到场见证并在见证笔录上签字,同时还应当履行保密义务,不得泄露案件侦查信息。如遇法庭通知,见证人应当出席法庭,如实向法官陈述见证内容。管理机构对见证人的履职情况进行管理,调查核实司法机关对见证人的意见,对不认真履职的见证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进行劝诫,劝诫无效的,可以启动退出机制。

  5

  相对固定见证人的退出

  见证通常被认为具有公益性质,见证人的薪酬通常被认为只是补偿性质而非激励性质,因此见证人参与现场见证的能动性,更多依赖荣誉、责任等精神层面因素,如果见证人丧失了该精神层面的追求,应当允许见证人退出,而不是强求其继续留在见证人群体。当见证人具有以下三种情形时,即使见证人不主动退出,管理机构也应当责令其退出:一是不再符合见证人任职条件;二是不愿意接受轮班或者违反轮班规定情节严重的;三是违背见证人义务情节严重的。

  编辑:安宏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