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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成员之间并非必然享有居住权利
2018-11-09 10:35:00  来源:江苏法制报

  【案情】张某英系南通某村某幢房产的独立产权人。张某英育有一子张某,张某娶妻施某,张某夫妇在南通没有房产,两人的大女儿由张某英自愿抚养,二女儿刚刚出生,张某夫妇多年来一直居住在张某英家,但张某不仅不对张某英尽赡养义务、一直“啃老”,张某夫妇还多次与张某英发生冲突、张某英生病住院其从未探望、照顾,更甚者,还私自更换门锁,导致张某英身为房产所有人,却不能进屋,张某的行为导致了巨大的家庭矛盾的发生。

  为此,张某英诉至法院,要求张某夫妇立即搬出其房屋,张某辩称,案涉房屋是其从小一直居住使用到现在的,其在南通没有房产,其与施某的第二个孩子刚刚出生,尚年幼,不同意从案涉房屋中搬走。法院查明,张某夫妇名下有一辆奔驰汽车,施某在老家宜兴有房产。

  【评析】一种观点认为,张某夫妇基于家庭成员关系取得对案涉房屋的使用权,其使用具有合法性。本案中,张某英、张某为母子关系,共同生活多年,即使产生矛盾,双方也应念及母子亲情与往日共同生活的感情,互相理解,通过沟通解决问题。

  另一种观点认为,张某英与张某虽为母子关系,但张某是成年子女,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劳动能力,张某英对其没有抚养义务,其没有义务为张某夫妇提供住所。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家庭成员长期居住并不能当然产生居住权。我国没有法定居住权的法律概念,家庭成员之间并非必然享有居住权益。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当事人享有物权必须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审查非所有权人是否有权占有使用其他家庭成员的房屋,应当考虑非所有权人是否无生活来源或无其他地方居住。本案中,张某为张某英的成年子女,施某系张某妻子,张某夫妇为完全民事行为人,虽然系张某英的家庭成员,但父母并没有义务为成年且有劳动能力的子女提供居住房屋。张某夫妇即使在南通没有自有房屋,其也可租房或买房居住,两人因家庭成员身份并当然取得占有使用张某英房屋的权利,两人在涉案房产中长期居住,并不能当然产生居住权,故其要求在张某英享有所有权的房屋中居住没有法律依据。

  除三种特别情形,父母对成年子女无抚育义务。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父母对子女的抚养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18周岁为止,子女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的一般生活水平,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但下列三种情形父母仍有义务负担必要的抚育费:(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全丧失的,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2)尚在校就读的;(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也就是说,除去上述三种情形以外,父母对成年子女就没有抚养义务了。本案中,张某无证据证明其没有生活来源,且名下还有奔驰汽车,故房屋所有权人张某英有权要求张某夫妇从该住房中搬离。

  张某的行为有违公序良俗。我国《民法总则》明文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本案中,张某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劳动能力的成年人,其应当自立、照顾家庭、抚养自己的未成年子女并承担对张某英的赡养义务,其要求一直住在年迈母亲的房屋中,还私自更换门锁,导致张某英身为房产所有人,却不能进屋,明显有违公序良俗。当然,考虑到张某在南通没有自有房屋、子女年幼,应当给予其充分的搬迁时间。

  编辑:安宏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