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3年至2016年间,丹徒区天华种子经营部(以下简称:天华经营部)每年从江苏省高科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科种业)购进“南粳9108”水稻种子(大田用种),先后销售给种粮大户姚某、方某,并委托其种植成稻谷后,再进行回购,经过烘干、精选等工序后进行灌装,于次年以“南粳9108”稻种的名义销售给农户种植。王某作为该经营部的负责人,负责整个生产、销售假冒“南粳9108”水稻种子工作。2014年至2016年该种子经营部向农户销售假冒“南粳9108”稻种共计55758kg,销售金额共计317537.52元。未造成农作物减产。
【评析】
对于王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王某销售的是假种子。种子的繁育有四个生产程序,即育种家种子→原原种→原种→大田用种,大田用种是由原种扩大繁育的种子,纯度不低于99.0%,其只能作为大田用种,不能用于繁种。本案中高科种业销售给天华经营部的种子为大田用种,也就是说该种子只能用于给农户种植,而不能将其用来繁育稻种。而天华种子经营部在从江苏省高科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购进作为大田用种的“南粳9108”种子后销售给种粮大户委托其种植成稻谷后,再进行回购,经过加工后再以“南粳9108”水稻种子大田用种的名义销售给农户,实际上其销售给农户的是粮食而非种子,其行为属于以非种子冒充种子。因此应当认定为假种子。
销售的假种子是假冒伪劣产品。本案中,天华种子经营部不具有种子生产资质,其将大田用种作为繁育种子,且委托不具备繁育种子条件的农户来繁育稻种,并将回购的粮食当做大田用种来销售,从种源到生产条件,均不符合规定,那么其生产出来的是粮食,显然不可能完全具备“南粳9108”水稻种子的使用性能,因此,应当认定其为伪劣产品。
本案中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数额高达317537.52元,持续时间长达三年之久,虽然其行为并未造成农户的实际损失,但侵害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保护的法益,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应当以该罪名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