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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说法丨冒名出租房屋,租户损失谁承担?
2018-10-22 10:28:00  来源:江苏法制报

  【案情】

  刘兴因生活需要,在房产经纪公司选中一拆迁安置小区的房屋欲租赁,现场看房后,对房屋满意。房东“王彬”(自称是王彬)前来签订协议。“王彬”出示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复印件和身份证原件,并称《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原件被姐姐借去给孩子办理上学手续了。随后三方签订了《房屋出租协议》,约定押金1000元,每月租金800元。刘兴当场支付了押金和3个月的租金,并支付中介费800元。

  后王彬(与签订合同时的“王彬”并不是一人)主张收回房子,称此前,其将房屋租赁给一个叫王雷的人,房子已到期。经到派出所查看身份证信息,发现签订合同的“王彬”当时提供的身份证是伪造的,且已联系不上“王彬”。

  【评析】

  关于刘兴的损失应当由谁来陪,存在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签订合同时,刘兴和中介公司都审核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复印件和身份证,并提出异议,刘兴的损失应当由刘兴和房产经纪公司按比例承担。

  第二种观点认为,审核房屋产权的责任方应当时房产经纪公司,应当由房产经纪公司赔偿刘兴的损失。

  本案是典型的居间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规定,居间人应当主动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委托人签订房屋出售、出租经纪服务合同,应当查看委托出售、出租的房屋及房屋权属证书,委托人的身份证明等有关资料,并应当编制房屋状况说明书。由此可见,审核待售、待租房屋产权归属的义务主体是房产经纪公司。

  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房地产经纪机构因故意或过失没有尽到审核房屋产权归属,属于没有尽到如实报告义务,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委托人支付居间报酬,应当承担委托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房产经纪公司作为房地产经纪的专业机构,应当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委托合同约定的事项,在有偿接受刘兴的委托后,没到房产管理局对案涉房屋的产权归属进行核实,也未对“王彬”出示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的原件和身份证进行核对,属于怠于行使居间人应尽的义务,存在重大过失,严重损害了刘兴的知情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未尽向委托人如实报告义务的规定。因刘兴已实际租住1个半月,随后法院判决房产经纪公司赔偿刘兴各项损失3000元。

  编辑:安宏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