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胡某与斗山公司签订《工程机械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二人以97万元购买该公司挖掘机一台。首付25万元后,二人与银行签订为期三年共52万元的贷款合同,由斗山公司提供履约担保。与此同时,郭某为该二人向斗山公司提供求偿担保。合同签订后,因二人未及时偿还银行贷款,斗山公司至2015年11月20日止,共代偿借款本息9万元。2017年4月15日,斗山公司起诉李某、胡某及郭某,那么郭某是否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呢?
本案中郭某提供的担保为求偿担保,即反担保,是指为保障债务人之外的担保人将来承担担保责任后对债务人的追偿权的实现而设定的担保,设立反担保的目的是确保第三人追偿权的实现。反担保所担保的对象不是主债权,而是主债权的担保人对主债务人的追偿权。
至于反担保保证期间的时限,则要视双方的约定内容而定。依本案情况而言,双方并无对保证期间予以约定,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参照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保证人有权自其实际履行了担保责任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反担保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则斗山公司有权自承担担保责任最后一日2011年11月20日起六个月内要求郭某承担保证责任。
此外,保证期间的性质表明其不同于诉讼时效,故不受诉讼时效理论的约束。根据担保法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仅受保证期间的约束,债权人只要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保证人就应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也完成了其使命,取而代之的才是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计算。依据上述理论,反担保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仅受保证期间的约束,只有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向反担保保证人主张权利,才会有其后的诉讼时效计算问题。
保证期间届满消灭的是实体权利,这是因为保证期间符合“除斥期间”的一般特征,而根据民法一般理论,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或当事人依法确定的某种权利预定的存续期间,该期间届满则实体权利当然消灭。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享有的向反担保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保证人的请求权基础已经失去合法性,尽管郭某由于各种原因没能参加庭审提出抗辩,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法官应当依职权审查并援引适用,从而免除反担保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这与《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而法院不应审究的规定并不矛盾。
本案中,斗山公司起诉时虽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但亦无提供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2011年11月20日起六个月)内向郭某主张过权利,则其向郭某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的实体权利已经消灭,因此法院主动援引保证期间已过的抗辩,最终判决二人给付代偿的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等,而郭某无需承担连带偿还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