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2005年7月份开始,孙某某在沛县某镇卖家电,那时候因为缺钱进货,孙某某就想着先借些钱。孙某某向丁某某借了7万元,月月给利息,后来孙某某把他的钱还上了。孙某某记得是从那时候开始的借钱,因为店里需要钱周转,孙某某都是通过问朋友或者亲戚借钱,每月给利息,用这种方式给借款人打借条,然后用借来的钱在店中周转使用。就这样利滚利、息滚息,店内的生意也不是很好。2009年年底时,孙某某和妻子秦某某借了大概有100多户人的存款,具体多少数额孙某某也不清楚了,大约有四五百万。
从2009年开始,孙某某和秦某某借钱每月还利息的事情传出去了,很多客户到孙某某店内来买家电的时候会问孙某某用钱吗,孙某某或者妻子秦某某会说:“有的话,就拿来,给你打借条。”有时候是妻子秦某某打借条,但每笔钱孙某某也都知道。他们承诺给对方1分至3分之间的利息,也有高到5分到7分的利息,这期间夫妻二人借的钱越来越多,利息也越来越多,借来的钱有部分用于店内周转,有部分用来还债主的本金和利息。
直到借来的存款远远满足不了巨额利息,资金链条断了后,已经丧失还款能力了,这些债主听说后纷纷到孙某某店内要钱,形成聚集现象,孙某某害怕就躲出去了,这次想回来处理事的时候,被公安机关传唤了。
2018年9月,沛县人民法院对孙某某及秦某某的漏罪作出判决。判处孙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判处秦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侦查机关扣押的财物及孳息、赃款由侦查机关依法进行处理,其余部分依法予以追缴发还集资参与人。
【以案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所用之物的处理】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与坦白】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的并罚】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警示】
缺钱进货想借点资金周转情有可原,可是实体店突然转换成吸款返息,这种行为就变成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大量的资金还不上,只能变成多年的刑期。对于公民来讲,高息的诱惑,一定要克制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