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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诉讼的检察监督第一章
2018-03-22 10:02:00  来源:

  摘要:虚假诉讼是近年来民事诉讼程序中频发的现象,严重危害了国家司法审判的公正与权威。修订后《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均对限制和打击虚假诉讼做了规定,《刑法修正案(九)》还专门增设了“虚假诉讼罪”,首次以专有罪名刑事惩治虚假诉讼活动。但是理论及实务界对于虚假诉讼的研究还缺乏系统性,对虚假诉讼的定义、特征、构型等基本概念还没有形成共识,往往着重于研究在法院审判环节如何识别和避免虚假诉讼,对于检察机关如何以法律监督方式打击虚假诉讼,纠正错误裁判研究较少。本文试从探析虚假诉讼的定义、范围、特征、构型入手,结合实际案例与办案经验,研究检察机关通过法律监督手段打击虚假诉讼的方式与途径,并对《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对于虚假诉讼监督规定的缺失和重构提出建设性意见。 

  关键词:虚假诉讼   检察监督   监督规则   调查核实权  

  正文  

  虚假诉讼监督是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重要职能,已成为各级检察机关之共识,但是何为虚假诉讼,检察机关如何发现、识别虚假诉讼,以及发现后如何认定、打击虚假诉讼,仍存在较大争议。要解决检察机关对虚假诉讼从发现到监督的各类问题,必须从虚假诉讼的基本概念这一本源开始研究。  

  第一章  虚假诉讼的基本定义、范围与特点  

  第一节   虚假诉讼的定义与范围  

  一、虚假诉讼定义  

  “虚假诉讼”这一概念表述,首次出现在2003年河南省检察院和郑州市检察院联合举办的“虚假(恶意)民事诉讼”研讨会上,会议勾勒出了虚假(恶意)诉讼的基本轮廓,但对虚假诉讼的法科学定义并未达成共识。2003年至2013年间,许多学者都尝试赋予虚假诉讼准确的定义,部分地区的法院和检察机关也在打击虚假诉讼的制度建设中试图明确虚假诉讼的定义与范畴,但是争议仍然存在。直到2013年《民事诉讼法》修订,才第一次从法律层面上确定虚假诉讼的含义,民诉法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争议并未就此停止,中山大学蔡彦敏教授在最高人民检察院授课时主张:“虚假诉讼,准确的说是虚假纠纷诉讼,是指行为人以虚假的民事争议提起和进行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以骗取有利于己的生效裁判和不当利益,损害对方当事人或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或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1]”2015年11月1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2015年7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民事虚假诉讼监督典型案例》[2],包含了二十起典型虚假诉讼监督案例。2016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法发【2016】13号),认为虚假诉讼一般包含以下要素:“以规避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虚构事实;借用合法的民事程序;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部分地区也结合本地特点制定了专门打击虚假诉讼的规定也包含了虚假诉讼的定义,如广州市检察院制定了《关于虚假诉讼法律监督的办案指引》,规定“虚假诉讼是指捏造案件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通过对以上定义的对比,可以清楚的发现: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实务界、无论是法院还是检察机关、无论是刑事法律部门还是民事法律部门,对虚假诉讼的定义都不尽相同,对虚假诉讼包含的范围都意见不一。  

  二、虚假诉讼诸定义评析  

  如何精确定义虚假诉讼,如何准确表达虚假诉讼的外延与内涵?分析虚假诉讼诸多定义的分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是否应将“当事人串通”作为虚假诉讼的要件;是否应将“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作为虚假诉讼的目的之一;仅仅虚构事实或法律关系是否属于虚假诉讼;虚假诉讼是否仅仅存在于审判阶段。  

  第一,不应将当事人恶意串通作为虚假诉讼的必要条件。新《民事诉讼法》及最高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均把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作为认定虚假诉讼的条件,但是笔者认为,虚假诉讼尽管时常表现为双方恶意串通,骗取法院裁判的形式,但虚假诉讼却不一定是双方恶意串通的结果,换言之,虚假诉讼指的是诉讼产生的原因是虚假的,即纠纷虚假,不存在真实的、需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的纠纷,而意图利用法院裁判确定效力来达到自身不当目的的行为。从《刑法修正案(九)》、最高人民检察院《二十个典型虚假诉讼监督案》来看,也不要求虚假诉讼以双方恶意串通为前提。如:最高人民检察院《二十个典型虚假诉讼监督案》中第15件:“李某诉某保险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虚假诉讼案”,就是通过冒名起诉的方式骗取保险理赔款的案件[3];第16件“蔡某等诉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虚假诉讼案”,就是通过虚构房屋买卖事实,骗取银行按揭贷款的案件。这些案件都不以双方事先串通为要件,但却无疑属于虚假诉讼案件。  

  第二,不必将“损害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作为虚假诉讼的不法目的。一些观点认为虚假诉讼的目的是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或集体利益,以达到有利于自己的目的。但是虚假诉讼的成立并不必然以侵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第三人利益为目的,因为虚假诉讼本身就客观上损害了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行为人进行虚假诉讼,目的是达到有利于自己的不应达成的目的。例如:离婚过程中,虚构债务进行虚假借贷诉讼,目的是剥离应当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侵占他人财产权;小产权买卖,虚构房屋买卖纠纷诉讼,目的是为不能办理产权证的房屋办证过户;又如,虚构土地使用权纠纷诉讼,利用判决的强制执行力变更土地使用权人,目的是少缴纳税金。这都说明了虚假诉讼的目的是骗取和利用法院生效裁判或执行的强制力,以获得不应获得的利益。因此,在虚假诉讼本身就危害国家司法权威和公正,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再明确虚假诉讼以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并无必要。  

  第三,仅仅虚构事实或法律关系,骗取法院裁判或执行的,也应当认为是虚假诉讼。虚假诉讼的核心是以虚假的纠纷、事实或法律关系提起民事诉讼,利用法院裁判或执行的强制力达到利于自身的不当目的,不应以双方恶意串通为前提,不应以侵害案外人利益或国家利益、集体利益为要件。打击虚假诉讼,重点是要打击虚构事实、争议、法律关系,骗取和利用司法裁判的强制力的行为,所有此类行为均应当纳入虚假诉讼的打击范围,对于虚假诉讼的定义过度限缩,不利于强化对虚假诉讼的打击与惩治。例如,某民间借贷诉讼案件,原告为出借人,二被告分别为借款人和保证人,诉讼中,二被告委托同一律师,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保证人承担还款义务。案件进入执行中时保证人主张权利,称从未对该债务进行担保,也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代理人承认委托书是第一被告借款人提供,未核实真实性,经鉴定委托书非本人所签,第一被告承认为转移债务虚构委托书。本案中,出借人与借款人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第一被告伪造了委托书,通过律师代签调解书的方式,恶意转移了债务,实际上是虚构了诉讼法律关系(特别授权委托)而非事实法律关系,利用法院生效调解书的强制执行力达成了不应达成的目的。在这类情况下,虽然不存在恶意串通,双方借贷关系真实,但仍然存在虚构诉讼法律关系,骗取生效裁判达成不当目的之要件,也应当纳入虚假诉讼的打击范围之内,应当认为是虚假诉讼。  

  第四,虚假诉讼不应限于审判程序。长期以来,理论和实务界都将虚假诉讼限定于审判环节,而忽视了执行环节,也忽略了其他可能涉及虚假诉讼的程序。课题组认为,虚假诉讼中的“诉讼”是广义概念,不仅仅包括审判过程,还应当包括执行程序,以及部分特别程序。首先,民事执行程序中有部分类似审判权的内容,比如执行中的拍卖程序、以物抵债程序[4]、被执行人无足够财产可供多方执行时的参与分配程序等过程中,可能存在如通过以物抵债裁定变更物权,规避税收、限购、不动产无法登记等问题,执行中虚构债务或异议人,骗取终结执行裁定书,规避债务的行为,参与分配程序中,可能存在虚构债权债务,骗取执行分配方案相关法律文书,致使部分债权人无法充分受偿等。这些执行中虚构事实或法律关系,骗取执行法律文书,达成不当目的的,无疑也应当包括在广义的虚假诉讼中,应当坚决打击。其次,在部分特别程序中,如虚假公证债权文书、虚假仲裁裁决、虚假担保债权的确认与实现、虚假调解的确认等程序中,虚构事实和法律关系骗取法院确认性法律或可准予执行的裁定的问题也非常突出,不将此类行为囊括在虚假诉讼的定义中,进而加以识别和打击,客观上不利于充分、高效地打击虚假诉讼。  

  三、虚假诉讼定义新论  

  综合各种观点,课题组试对虚假诉讼作以下定义:“虚假诉讼,是指行为人虚构事实、纠纷或法律关系,在民事诉讼中利用法院裁判或执行的强制力,达到不当目的,获取不当利益的行为。”  

  以上定义较为全面的阐述了虚假诉讼的核心、行为方式、外延和内涵,突出了虚假诉讼中的“虚假”是指行为人虚构事实、争议或法律关系,“诉讼”是广义的民事诉讼全过程,目的是意图骗取法院裁判或执行,利用其强制力这一司法属性,达到不当目的的行为。需要指出的是,不存在不当目的,不应贸然认为是应当打击的虚假诉讼案件,并加以惩戒或刑事处罚。常见的如:遗嘱继承中涉及的不动产,房屋管理部门往往要求有确定的遗产分配的法律文件,如公证书或法院裁判,此时当事人有两种选择,一种是到公证机关办理公证,费用较高,一种是到法院起诉,要求确认遗嘱效力,或直接以继承纠纷为由起诉其他继承人。最后一种情况下,事实上不存在继承纠纷,当事人起诉可能考虑诉讼费用较公证费用较低,从经济角度考虑采用继承纠纷起诉方式办理作为遗产的不动产过户手续。这种情况下,只要查明遗嘱真实,其他继承人没有相反意见和证据,可以不作为虚假诉讼甄别、打击和惩戒。  

  第二节   虚假诉讼的特点与常见构型  

  一、虚假诉讼的成因  

  虚假诉讼的出现有许多因素。第一,在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中,法官处于被动地位,一般就双方的起诉与答辩、举证与质证和辩论情况,结合证据情况、举证责任、交易习惯和生活法则求得自由心证,即以证据证明法律事实,尽量还原客观事实,非因法律规定的情形不主动调查案件事实,按照《最高法院证据规定》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的证明标准,法官认为证明案件事实存在一方的证据效力明显大于另一方[5],或认为案件事实的发生具有高度可能性时,可以认定该事实存在[6]。然而,“法官不得拒绝裁判”是一条基本的法律原则,对于证据略有瑕疵,但主要证据存在的案件,法官在被动考察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且必须予以裁判的情况下,一般会按照表面证据裁判,这在制度上给虚假诉讼提供了可能;第二,当事人恶意串通的虚假诉讼案件,由于双方事先沟通,对庭审的举证、质证的细节都已经事先考虑,在诉讼中漏出破绽,使法官怀疑虚假诉讼存在的可能性就更小,甚至出现过庭审中双方争论的面红耳赤,似乎争议很大,但其实却是不存在争议的虚假诉讼的情况,给法官发现虚假诉讼带来了更大困难;第三,当事人法律素养低下,是虚假诉讼产生的主观条件。当事人缺乏对法律的敬畏,为达到不当目的,敢于利用虚假诉讼骗取法院裁判,这体现了部分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道德品质恶劣,甚至将司法审判视为谋利工具,是整体性、社会性的问题;第四,对于虚假诉讼的打击力度偏小,制度建设落后。虚假诉讼的准确定义一直不明确,对虚假诉讼的纠正和打击的制度建设严重滞后,直到近两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刑法修正案(九)》将虚假诉讼入刑,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落实,检察机关加大对虚假诉讼的监督力度,规制虚假诉讼的制度建设才日趋完善,虚假诉讼的打击力度才渐渐提升。  

  二、虚假诉讼的特点  

  虚假诉讼的成因复杂,但特点却十分鲜明。主要体现在“虚假性”、“利用性”、“不当性”、“利己性”。  

  虚假性,是虚假诉讼的核心属性,指行为人虚构不存在的争议、事实或法律关系。前文述及,这种虚构既可以是诉讼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之下的,也可以是一方虚构而另一方不知情的。  

  利用性,是指虚假诉讼当事人必然利用司法裁判或执行的固定性与强制性。当事人进行虚假诉讼,所需要利用的正是法院司法裁决文书或执行的确定性和既判力,以及强制执行力。  

  不当性,是指虚假诉讼当事人骗取法院裁判或执行目的是为了达成不当目的,既可能是金钱利益,也有可能是债务规避、还可能是规避税费、国家相关政策等。不当性的另一方面体现在,虚假诉讼本身就不合司法裁判目的。司法裁判的目的在于解决纠纷、确认关系等,而虚假诉讼的目的是为达到个人利益,与诉讼的目的背道而驰。  

  利己性,是指虚假诉讼当事人的不当目的是有利于自己实际权利的,而非对己不利。如:债务人的亲属冒充债务人参加诉讼,承担了败诉后果并实际履行。虽然双方当事人确无债务关系,但更宜认定为债的承担而非虚假诉讼。  

  三、虚假诉讼的常见构型与分类  

  虚假诉讼的种类繁多,常见的构型有以下几种:  

  1.民间借贷与婚姻家庭案件相关的构型。常见的模式有夫妻离婚或家庭析产过程中,虚构债务,由虚假出借人起诉,剥离夫妻共同财产,使一方少分财产的;真实的民间借贷纠纷中,虚构离婚或分家析产纠纷,逃避真实债务的;  

  2.股东权益纠纷或关联企业有关的纠纷。常见的模式有公司管理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虚构纠纷提起诉讼或作为被告,侵害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关联企业通过诉讼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的。  

  3.不动产交易案件。常见的模式有小产权房或不应办理所有权证的不动产,虚构纠纷提起诉讼,办理所有权证或过户的;通过不动产交易诉讼规避税费、限购政策的;通过不动产交易诉讼改变土地使用权性质或房屋性质,规避税费的。  

  4.企业破产、兼并与收购案件纠纷。常见模式有企业虚假破产程序、通过破产和兼并程序恶意剥离债务等。  

  5.执行程序与特别程序案件。常见模式有在执行中进行虚假的以物抵债、虚假的参与分配,虚假仲裁裁决与公证文书的准予执行、虚假调解协议确认与虚假优先权的实现。  

  课题组对以上构型分析后认为:应当将虚假诉讼分为典型虚假诉讼和非典型的虚假诉讼。区别在于,典型的虚假诉讼是诉讼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以民事诉讼方式进行的,而非典型的虚假诉讼,不是当事人串通后,以民事诉讼方式进行,所有的执行程序与特别程序的虚假诉讼应包含在非典型虚假诉讼中。这种分类有益于区分虚假诉讼的识别与认定方向,有益于分类精确纠正和打击。  

  编辑:安宏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