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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实质化认定须重视个案法条解释立场
2018-06-04 10:48:00  来源:

  刑法实质化认定必须遵循罪刑法定、罪刑均衡、刑事谦抑等基本原则,同时在办理复杂具体个案中也不断提炼出客观、理性、周密的解释原理。笔者在实务工作中,深感掌握刑法实质化解释原理之重要,不深入分析案情,不科学提炼解释的方法,仅仅从法条的字面意思出发作肤浅理解,抑或目光拘泥于单一法条,缺乏系统性、连贯性理解,割裂案件客观事实与刑法文本之间的逻辑关系,难免会作出背离社会基本价值的司法判断。司法实务工作者应当沉下心,静心剖析案件材料,准确运用犯罪构成要件理论,悉心解释法条,作出公允的司法认定结论。

  基于立法原意的个案法条解释立场

  每一部法律的出台历程都是漫长而艰辛的,都要广泛征求意见,反复斟酌、修改,最大程度考虑到各方利益,刑法也不例外。从这个意义上看,立法自然有原意,认为法条不存在原意,所谓原意只是司法者当下自己的理解的观点,显然有失偏颇。原意隐隐约约地隐含在略显枯燥的条文背后,有时在相关立法或修法建议稿中可见端倪。在解释具体条文时,要尽可能地知晓条文形成的来龙去脉,知其然,并知其所以然。以盗窃罪为例: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了扒窃成立盗窃罪的规定,而成立普通盗窃罪需要有数额限制,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以1000元至3000元作为“数额较大”的追诉标准。那么,在解释扒窃型盗窃时,需不需要数额的限制,如果不需要,那又应如何解释扒窃的构成要件。仔细推敲立法原意,不难发现,法条背后有如下三层深意需要司法者领会:一是弥补行政处罚的漏洞。随着收容审查制度的取消,扒窃行为如果参照普通盗窃的追诉标准,无疑难以有效追究责任。而扒窃行为严重危害社会治安,人民群众深恶痛绝,入刑有其必要性。二是保护人民群众人身安全。当个人精心贴身收藏的财物仍被窃取时,造成财产损失只是表层的伤害,潜在的深层次伤害是,窃取贴身财物时如果被发觉而遭到反抗有发生进一步伤害的可能,从犯罪预防的角度出发也有必要予以入刑处罚。三是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在社会公共场所堂而皇之地扒窃,想必在某些地方的一定时期并不鲜见,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受到了伤害,有必要以刑法的介入修复社会关系。理解了上述三层扒窃入刑的立法原意,将扒窃解释为在公共场所实施的窃取他人贴身财物的行为,且没有特定金额的要求,也就符合了刑法修订的初衷。

  回应公众朴素正义诉求的个案法条解释立场

  刑法及其修正案都是通过国家立法机关制定、修订,代表了最广大人民的利益和意志,这不是一句空话,必须体现在对具体法条的理解与适用中。在办理个案时,要始终思考一个问题,对这个案件适用的相关刑法条文,是不是体现了上述立法的基本立场,如果不尽符合社会公众朴素正义的诉求,是不是解释法条的立场出现了偏差,此时应当及时调整法条解释的角度与方法,最大限度地促使解释结论的合理与公正。以实践中争议较大的入户抢劫问题为例:假设一个案例场景,行为人趁某老人熟睡未关紧门之际,潜入家中翻找财物,老人被惊醒,行为人采用捂嘴、捆绑方式控制住老人,然后劫取价值七八百元的手机一部、现金数百元后离去。对该案是否应以入户抢劫认定有不同意见。主张认定为一般抢劫的观点认为,入户抢劫必须是以抢劫为目的入户,入户盗窃后被发现的只能认定是在户抢劫。主张认定为入户抢劫的观点认为,入户抢劫的目的性不应局限于抢劫,以盗窃、诈骗等非法目的入户的,同样应当评价为入户抢劫。依照公众的朴素正义诉求,对任何以非法目的侵入他人住宅,之后对居住于此的被害人实施暴力、胁迫等方法劫取其财物的行为,都是一种暴力劫财犯罪,都应当受到法律的严惩。而刑法之所以将入户抢劫的法定刑设置为十年以上的重刑,正是对公众诉求的合理回应,解释法条处理个案时显然应当尊重这种法律条文背后的公众合法利益的诉求,并予以积极的回应。

  协调条文规则的共性与案件事实个性的个案法条解释立场

  当选择适用某一刑法条文时,意味着该条文蕴涵的调整规则对该案件的事实有效。条文的规则应当具有共性特征,即只要符合该条文的行为,都必然受到条文基本内容的涵盖。不可能出现条文的部分含义在这起案件中体现,另有部分含义在另一案件中体现,这是对条文内容的碎片式解释。协调法条共性与个案事实个性之间冲突与矛盾的场合,经常出现于总则的规则性条款与分则的罪名之间。例如,总则中的犯罪未遂条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具体到不同的案件中,如何判断犯罪行为的状态,需要将未遂条款中的共性规则具体运用到个案当中。在受贿犯罪中,收受不同的贿赂物,犯罪的未遂状态也可能表现出不同的样态。行贿人、受贿人双方合意,收受一定金额的,应将已经实际收受的金额作为受贿犯罪的既遂数额予以评价,而未实际收受但行贿人承诺将给与受贿人的金额,则作为受贿犯罪的未遂数额予以评价,犯罪金额可予区分作分别评价的这种特性决定了既遂数额与未遂数额可以同时存在于同一件案件事实中。转换到另一起受贿犯罪的场景,受贿人收受行贿人以贷款方式购买的房屋,房屋作为一个整体已经实际收受,但是该房屋尚有部分银行贷款需要行贿人逐月偿还。如何认定该收受房屋型受贿行为的犯罪形态,是如前述收受金额型受贿犯罪那样区分既遂、未遂数额认定,还是整体评价作为贿赂物的房屋,而直接认定为受贿既遂。考虑到房屋型受贿犯罪的特殊性,房屋一旦被接受后即被受贿人占有使用,有无贷款并不影响收受房屋行为的完成形态,此时以既遂认定是在尊重犯罪形态条款的共性规律的前提下充分兼顾到个案的特殊性,这种解释立场显然更具合理性。

  (作者单位: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编辑:安宏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