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审查规则和方法
第一节 证据审查规则
第二条 审查证据应当严格、细致,防止案件“带病逮捕”、“带病起诉”,防范冤假错案,确保案件质量。
第三条 审查证据,一般应当优先审查物证、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客观性证据,后审查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主观性证据;应当从审查在卷证据扩大到全面审查在案证据,并从书面审查向亲历性审查转变。
第四条 审查在案证据,应当首先审查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证据必须同时具备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才能成为定案的根据。
第五条 审查证据,可以采用分解验证、双向对比、综合分析的三步法则:
(一)从证据的来源、过程、结果等三个要素分解验证单个证据的合法性,排除非法证据,补正、合理解释瑕疵证据,确保用于指控犯罪的每一份证据均具有证据能力。
(二)对不同时间形成的言词证据应纵向对比其证明内容,对不同种类证据应横向对比其证明内容,以审查证据是否真实可靠、证据之间是否能够相互印证,证据与案件事实是否具有关联性,确保指控犯罪的证据具有证明力。
(三)综合全案证据,既从控方角度分析有利于指控犯罪的证据,又从辩方角度分析不利于指控犯罪的证据,权衡双方证据的质和量,对照证明标准判断能否认定案件事实。
分解验证、双向对比、综合分析证据的过程应当在案件审查报告的证据摘录、证据分析、审查意见等内容中体现。
第二节 常见证据合法性审查
第六条 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可以围绕证据的来源、过程、结果三个要素进行全面逐项审查。
第七条 物证、书证的来源应当重点审查有无调取证据通知书、扣押清单、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等。
物证、书证的提取过程应当重点审查收集程序是否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收集、保管过程中证据材料有无污染、受损、改变等情形。
物证、书证的结果应当重点审查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是否与原物、原件相符;是否由二人以上制作,复制件有无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有无复制时间,有无被收集、调取人签名、盖章;有无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以及原物、原件存放于何处的文字说明等。
第八条 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的来源应当重点审查勘验检查人员、见证人的身份和人数、证明文件、审批手续等证据材料。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的过程应当重点审查现场、物品、痕迹等是否伪造、有无破坏;人身特征、伤害情况、生理状态有无伪装或者变化等。补充进行勘验、检查的,是否说明了再次勘验、检查的原由,前后勘验、检查的情况是否矛盾。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的结果应当重点审查记录内容是否齐全,与提取的证据是否吻合、该提取的证据有无遗漏、已经提取的证据有无记录,勘验、检查人员和见证人是否签名或者盖章。
第九条 辨认笔录的来源应当重点审查是否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有无见证人以及见证人身份是否符合规定等。
辨认笔录的过程应当重点审查在辨认前是否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被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并告知辨认人有意作假辨认应负的法律责任,辨认前有无使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辨认时是否暗示辨认人,多人辨认有无个别进行,多个被辨认对象是否单个逐一被辨认,被辨认对象有无与特征类似的其他对象混杂,其他对象数量是否符合要求、是否存在明显特征差异等。
辨认笔录的结果应当重点审查辨认笔录及附件记载是否真实、规范,辨认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时间记载是否准确,签名是否缺漏等。
第十条 侦查实验笔录的来源应当重点审查实验是否由侦查人员或者其聘请的专业人员进行,有无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等。
侦查实验笔录的过程应当重点审查侦查实验条件与案件发生时的条件是否具有实质上的相似性,实验过程是否科学可靠,是否有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行为等。
侦查实验的结果应当重点审查侦查实验笔录记录是否完整、规范,参加实验的人有无签名或者盖章。对侦查实验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的,应对录音录像的完整性、内容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 电子数据及视听资料的来源应当重点审查收集、提取人是否为两名以上侦查人员,是否附有调取通知书、提取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明其来源的材料;有无扣押、封存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有无见证人以及见证人是否符合条件等。
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的提取过程应当重点审查提取时是否损坏、改变,有无进行完整性校验;对收集、提取、检查电子数据的相关活动有无录像;电子数据检查时有无对存储介质进行读写保护、有无制作数据备份等。
电子数据的结果应当重点审查电子数据提取笔录内容是否完整;有无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电子数据检查笔录有无注明检查方法、过程和结果,是否有相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等。
第十二条 鉴定意见的来源应当重点审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是否具有相应资质;提取经过记录能否准确反映检材来源;检材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保管、送检手续是否符合有关规定等。
鉴定意见的过程应当重点审查鉴定程序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鉴定方法是否符合相关技术标准,鉴定结论的依据是否充分。
鉴定意见的结果应当重点审查鉴定意见书是否及时告知相关人员,鉴定意见书的格式是否符合规范要求,鉴定人签名、鉴定机构盖章是否规范等。
第十三条 言词证据的来源应当重点审查讯问、询问人的身份、资格、人数、有无应当回避的情形;证人、被害人的年龄、精神状态是否影响对事实的认识和描述;提讯提解证记录信息与笔录是否相符等。
言词证据的收集过程应当重点审查讯问、询问过程中有无刑讯逼供、暴力、威胁、引诱、欺骗等行为;讯问、询问的时间、地点等是否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有无告知并保障被讯问、询问人的相关权利等。
言词证据的结果应当审查讯问、询问笔录是否经过被讯问、被询问人核对确认并签字、捺印;笔录的制作、修改是否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修改的地方是否经被讯问、被询问人捺印确认;记录的时间、地点、人员等要素填写是否齐全、规范;讯问、询问人员有无签字;是否存在严重的复制粘贴现象等。讯问、询问有同步录音录像的,须审查笔录内容与录音、录像内容是否一致。
第三节 侦查阶段讯问合法性审查
第十四条 下列案件,在侦查终结前,由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官对讯问合法性进行核查,并同步录音录像。重点核查是否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
(一)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案件;
(二)公安机关侦查的致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案件,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严重毒品犯罪案件以及其他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故意犯罪案件;
(三)国家安全机关侦查的重大危害国家安全案件;
(四)检察机关侦查的重大职务犯罪案件;
(五)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辩护人反映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提出控告、申诉的案件;
(六)侦查监督、公诉部门书面建议对侦查机关(部门)讯问合法性进行核查的案件;
(七)在入所体检、日常检察中发现犯罪嫌疑人有可疑外伤,可能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的案件;
(八)其他需要对讯问合法性进行核查的案件。
第十五条 核查发现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或不能排除该情形存在可能的,经检察长同意后,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官应当向侦查机关(部门)发出检察建议,建议及时排除非法证据,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根据,并要求侦查机关(部门)在十五日内及时回复处理结果;同时将检察建议抄送办案检察院的侦查监督和公诉部门。
核查发现不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的,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官应当在讯问合法性核查报告中写明核查结论。
第十六条 符合本指引第十四条所列情形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阶段提出被非法取证辩解的,办案检察官可以书面函询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室,检察室应当及时提供讯问合法性核查报告。核查报告确认讯问合法,办案检察官综合全案证据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没有疑问,且没有新的线索或者材料表明可能存在非法取证的,可以决定不再进行非法证据调查。
第十七条 审查逮捕、审查起诉阶段发现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审查侦查阶段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一)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提出讯问过程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以及笔录内容记录不实的;
(二)犯罪嫌疑人不认罪、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
(三)犯罪嫌疑人供述不稳定、时供时翻的;
(四)犯罪嫌疑人供述与其他证据存在重大矛盾的;
(五)其他需要审查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的。
讯问笔录记载与同步录音录像内容存在实质性差异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以同步录音录像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