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证据排除
第十八条 采用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和不能合理补正、解释的瑕疵证据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第十九条 审查案件过程中发现证据的来源、过程、结果任何一方面要素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规定的,检察官应当在《审查逮捕意见书》或《公诉案件审查报告》中予以注明,分析是非法证据还是瑕疵证据,并明确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启动非法证据调查核实程序。
第二十条 判断证据是否达到需要排除的程度,应将是否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作为法律标准;将是否严重损害当事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是否违背当事人意愿,以及是否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作为实质标准。
第二十一条 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期间,犯罪嫌疑人提出在侦查阶段被非法取证,检察官讯问时已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仍然自愿供述的,其供述可以作为证据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