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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检察机关刑事案件审查指引第四章
2018-04-17 11:33:00  来源:

逮捕、起诉案件审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二条 案件进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阶段前,检察官可根据需要,依法、适时、适度介入侦查,介入侦查应独立履职,加强对侦查活动的监督,规范和引导侦查取证,研究法律适用问题。 

  第二十三条 审查刑事案件,应首先审查办案机关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以及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超过刑事追诉时效。 

  第二十四条 对少数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检察长、部门负责人可以指定两名以上检察官交叉阅卷办案,独立审查。 

  第二十五条 对犯罪嫌疑人作无罪辩解和辩护人拟作无罪辩护的案件,检察官一般应当面听取辩护人意见或由辩护人提供书面意见。当面听取意见的,应当制作笔录,由辩护人核对后签名。 

  听取的意见应当在案件审查报告中详细记载。向检察官联席会议、本院领导或上级院汇报案件时,应如实汇报听取意见以及调查核实的情况。 

  第二节 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二十六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全面核实犯罪事实,注重听取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以及是否受到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辩解。 

  对讯问过程中出现翻供或者在侦查阶段曾经翻供的,应注重讯问动机、目的、手段、工具以及与犯罪有关的时间、地点、人、事、物等细节,并应当详细讯问翻供的原因和理由。上述讯问内容应当全面记录并及时进行调查核实。 

  讯问用语应当严谨、规范,问题设置讲究策略,讯问思路清晰,善于运用经验法则和语言技巧。 

  第二十七条 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阶段讯问下列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对讯问全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 

  (一)重大案件; 

  (二)职务犯罪案件; 

  (三)犯罪嫌疑人可能改变以往供述的案件; 

  (四)其他需要同步录音录像的案件。 

  第二十八条 审查逮捕、审查起诉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时,检察官应首先讯问其身份信息,防止出现冒名顶替。 

  讯问可能是未成年人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从生日、属相、生活经历、家庭成员等多角度对其真实年龄进行核实。 

  第二十九条 对犯罪嫌疑人主观故意的讯问,应注重通过细节性问题的设置来发现能印证其主观认知的证据线索,进而固定犯罪主观方面的供述。 

  第三十条 讯问笔录应反映供述的原始性和真实性,不得人为加工;对政策教育性质的讯问内容应如实记录起止时间;对犯罪嫌疑人较长时间的沉默、哭泣等现场表现均应在讯问笔录中记明。犯罪嫌疑人全程沉默的,也应客观记录并入卷。 

  多次讯问使用电脑记录的,不得复制粘贴以前笔录内容。 

  第三节 主要证据复核 

  第三十一条 办理下列案件,应对相关人员当面核证: 

  (一)犯罪嫌疑人不认罪的零口供、翻供案件; 

  (二)证人改变证言、被害人改变陈述的案件; 

  (三)证据之间存在重大矛盾的案件; 

  (四)其他需要核证的案件。 

  第三十二条存在下列情形,应当复核犯罪嫌疑人真实身份: 

  (一)犯罪嫌疑人户籍信息与其供述不一致的; 

  (二)犯罪嫌疑人户籍信息未附本人照片或照片与本人面貌有不合理差异的; 

  (三)犯罪嫌疑人口音与其生活地区语言习惯不一致的; 

  (四)犯罪嫌疑人有同胞兄弟、姐妹,存在冒名顶替可能的; 

  (五)犯罪嫌疑人曾使用多个近似姓名,户籍登记可能有误的; 

  (六)案发现场遗留物证、痕迹、生物样本与犯罪嫌疑人无法建立直接关联的; 

  (七)犯罪嫌疑人供述的案件细节与查证的事实存在不合理差异的; 

  (八)其他引发合理怀疑,需要复核的。 

  复核证据可以通过调取原始户籍资料、实地走访经常居住地、进行亲缘关系鉴定、指纹比对等方式进行。 

  第三十三条 存在下列情形,可能影响案件事实认定或定罪量刑的,应当复核犯罪嫌疑人的真实年龄: 

  (一)常住人口登记表、出生证明、户籍底册、入学证明、学籍档案等证明嫌疑人年龄的证据存在矛盾的; 

  (二)犯罪嫌疑人辩解有虚报年龄、更改户籍档案等情形的; 

  (三)其他需要复核的情形。 

  复核证据可以通过调取出生证明、入学记录等相关书证、询问犯罪嫌疑人近亲属、接生员等相关证人或者进行骨龄鉴定等方式进行。 

  第三十四条 存在下列情形的,应当复核案件相关现场: 

  (一)现场勘查笔录记录不全、前后不一致或者与在案证据存在矛盾的; 

  (二)基于案发现场的特征,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的行为明显不符合常理的; 

  (三)对侦查机关现场提取物品、痕迹等具体方位或者特征存在疑问的; 

  (四)多次勘查现场,存在物品位置变动、前后勘查情况存在矛盾等无法合理解释情形的; 

  (五)其他需要复核现场,增强检察官内心确信的。 

  复核现场,可以采取实地查看、询问侦查人员、现场勘验人员、见证人和其他相关人员等方式进行。 

  第三十五条 存在下列情形的,应当复核鉴定意见: 

  (一)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等程序存在疑问的; 

  (二)鉴定意见未写明鉴定依据和论证过程的; 

  (三)鉴定意见与在案证据存在矛盾无法合理解释的; 

  (四)鉴定意见的结论不明确,或者结论明显违背常理的; 

  (五)鉴定事项是否超出鉴定资质范围存有疑问的; 

  (六)其他需要复核鉴定意见的。 

  复核鉴定意见,可以采取询问鉴定人、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侦查人员、调取鉴定依据或者其他同类鉴定意见等方式进行。 

  第三十六条 存在下列情形的,应当复核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等材料: 

  (一)缺乏与主要侦查活动开展相关的具体时间、地点、 

  方式、参与人等信息的; 

  (二)与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存在矛盾的; 

  (三)对自首、立功等情节认定有影响的。 

  复核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等材料,应当通过讯问犯罪嫌疑 

  人、询问证人和侦查人员以及调取相关客观性证据等方式进行。 

  第三十七条 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指认、辨认隐蔽性证据的过程未全程录像的,或者检察官审查认为该指认、辨认的合法性、真实性存疑的,应当进行复核。 

  第三十八条 对被害人、证人等相关人员,应重点核查其陈述、证言的真实性、前后陈述不一致的原因、不符合常理的内容以及与其他在案证据的矛盾之处。 

  编辑:安宏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