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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检察机关刑事案件审查指引第五章
2018-04-17 11:34:00  来源:

审查决定

  第一节 审查逮捕 

  第三十九条 判断是否“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在客观方面,应注重审查能证明犯罪构成事实的证据是否齐备,能动摇犯罪构成认定的疑点是否排除;在主观方面,应注重审查能否形成犯罪事实确系犯罪嫌疑人所为的内心确信。 

  第四十条 对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具有社会危险性,且有羁押必要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作出逮捕的决定。 

  审查逮捕期限届满前,发现或不能排除侦查机关(部门)存在非法获取言词证据嫌疑,该言词证据不能作为逮捕的依据,应根据其他在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和决定是否逮捕。 

  第二节 退回补充侦查 

  第四十一条 案件存在以下情形的,可以提出具体的书面意见,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退回侦查机关(部门)补充侦查: 

  (一)主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的; 

  (二)遗漏重要犯罪事实或遗漏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案犯罪嫌疑人的; 

  (三)量刑情节缺乏相关证据材料证明的; 

  (四)其他有必要退回补充侦查的。 

  第四十二条 案件存在以下情形的,一般不宜退回侦查机关(部门)补充侦查: 

  (一)属于单一罪行的案件,查清的事实足以定罪量刑或者与定罪量刑的有关事实已经查清,不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无法查清的; 

  (二)无法查清作案工具、赃款去向,但有其他证据足以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 

  (三)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的内容中主要情节一致,只有个别情节不一致且不影响定罪量刑的; 

  (四)经审查表明证据已经毁损或灭失的; 

  (五)经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认为补充侦查无法实现侦查目的的。 

  第四十三条 在案证据已经达到起诉标准,不得仅因办案期限即将届满等与案件质量无关的原因退回补充侦查。 

  第四十四条 决定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应制作具体、明确的补充侦查提纲。补充侦查提纲应当包含以下要素: 

  (一)案件事实和证据存在的缺陷,需要补充的具体证据; 

  (二)补充证据的要求及所要达到的证明目的; 

  (三)补充证据的途径、方式; 

  (四)其他需要注意的事项。 

  补充侦查提纲不得使用类似“请补充主观故意的证据”、“请补充客观行为的证据”、“请补充手段的证据”等模糊性表述。 

  第四十五条 案件退回补充侦查后,应继续跟踪案件补充侦查进度,加强对退回补充侦查活动的监督,对侦查人员怠于履行补充侦查职责以及补充侦查超过法定期限等情况,应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侦查机关(部门)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案件时,应当审查《补充侦查报告书》是否详细写明补查经过、结果,对于无法查明的事项,是否说明无法补查的原因和理由。侦查机关(部门)出具的《补充侦查报告书》不符合补充侦查提纲要求的,可以通过提出纠正意见、要求更换侦查人员或向上级机关反映等方式,督促侦查机关继续履职。 

  第三节 自行侦查 

  第四十六条 对以下情形,可以自行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侦查机关(部门)予以协助: 

    (一)案件主要事实已经查清, 主要证据确实、充分, 仅需查明个别事实或情节, 或者需要补充个别证据材料的; 

    (二)需要补充侦查的事项简单, 补充的证据较为容易收集的; 

  (三)言词证据不稳定,自行侦查更为适宜的; 

  (四)侦查人员存在未依法回避或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等严重违法情形,自行侦查更为适宜的; 

  (五)证据存在毁损、灭失可能,需要及时固定证据,立即开展自行侦查的; 

  (六)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补查效果不佳且侦查机关未合理说明理由的; 

  (七)其他需要自行侦查的。 

  自行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侦查机关予以协助,但协助事项一般限于侦查技术手段支持和异地证据的调取。 

  第四十七条 决定自行侦查的,应当严格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法定办案期限内完成自行侦查工作。 

  第四十八条 发现可能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侦查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书面说明或者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违法取证情节严重的,可以要求侦查机关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必要时也可以自行侦查。 

  第四节 提起公诉和不起诉 

  第四十九条 检察官应根据案件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在内心确信的前提下,在职权范围内对案件是否起诉依法作出决定,并充分预测案件在后续环节可能引发的矛盾和争议,审慎行使起诉权。 

  第五十条 案件事实存有争议,经退回补充侦查或自行侦查争议仍未解决的,应作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认定。 

  法律适用存有争议,应在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合理解释刑法条文,准确适用法律。 

  第五十一条 起诉案件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既要考虑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在客观上是否发生了严重危害社会的后果,也要考察行为人在主观上对自己行为可能造成后果的认知程度。 

  提出量刑建议,应当充分考虑犯罪行为的实际危害结果、行为人的“罪过”程度以及责任分担等因素,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第五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依法作“绝对不起诉”决定。 

  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坚决依法作“存疑不起诉”决定,不得“带病起诉”。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应依法作“相对不起诉”决定。 

  案件事实、证据已经达到起诉标准的,不得因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地位等案外因素作不起诉决定。 

  第五十三条 不起诉决定书应注重说理。说理应当明确事实,阐明法理,讲明情理,针对争议焦点重点说明,语言规范,文字精练,繁简得当,明确易懂。 

  对于存在较大争议或社会影响较大、媒体、舆论普遍关注的案件拟作不起诉决定的,可以进行公开审查。 

  编辑:安宏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