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胡某在A理财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担任理财经理,公司授权其携带盖有公司印章的空白理财合同向客户推销理财产品,胡某非法占有客户的理财款,与客户签订投资理财合同时,向客户隐瞒公司禁止其经手现金、客户交款须刷与公司绑定的POS机的规定,让客户交付现金给其个人,或者刷绑定其个人账户的POS机。客户交款后,其又伪造公司印章向客户出具虚假的收款凭证。胡某先后多次采用上述手段,骗得多名受害人21万元,赃款被用于其个人消费或者归还个人债务后逃匿。
【评析】第一种意见认为,胡某构成合同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胡某构成诈骗罪。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合同诈骗是特殊类型的诈骗,其主体应当是参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商业主体。区分合同诈骗和诈骗的现实意义在于:上述二种诈骗都是数额犯,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二者诈骗规定的数额是不一致的,合同诈骗的入罪数额、量刑档次升格的数额均高于普通诈骗。具体到本案,胡某涉案金额21万元,如认定为合同诈骗,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量刑起点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左右;如认定为诈骗,应在三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区间量刑,量刑起点在四年六个月左右。法律及司法解释之所以规定合同诈骗的数额要高于普通诈骗,因合同诈骗侵犯的客体除了财产权之外,还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应维护诚实信用的合同制度。而市场经济合同制度的参与者的认知能力、风险承受能力要高于一般的普通民众。
第二,在有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判断是合同诈骗还是普通诈骗,就要区分合同的履行主体是否是市场经济下的商业行为的参与人,犯罪嫌疑人是否就合同有一定的履行能力、履行基础,如有则是合同诈骗,如无则是普通诈骗。具体到本案,胡某自己是A公司的员工,并不是理财合同履行的主体,也没有履行的能力,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反之,如是胡某是受到A公司单位意志的指使,实施上述诈骗,且骗得财物归属于A公司,则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胡某不是商业行为参与人,没有履行合同的基础行为,合同只是其诈骗的工具,虽有签订合同行为,但还是应认定为诈骗,而非合同诈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