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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抚养关系中子女意见的考量
2018-11-12 10:35:00  来源:江苏法制报

  [案情]原告(女方)张某和被告(男方)李某在2004年3月登记结婚,2006年7月生一子,上小学。2016年6月,双方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并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儿子由男方抚养,抚养费由男方负责,女方有探视权。2018年4月份,原告张某以小孩选择随其生活为由起诉被告李某,请求变更小孩的抚养关系。鉴于小孩已经超过10周岁,法院征询了孩子意见,尽管原被告双方都很重视孩子,但孩子倾向于同原告张某共同生活。

  [评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正是超过10周岁孩子自愿选择同原告一同生活的情形,是否就能直接判定对于原告的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的支持。

  笔者认为,法律规定的出发点是基于子女合法权益保护原则,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基于年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与其年龄、智力相一致的认识、判断能力;二是10周岁的是被抚养的对象,父母哪一方对其照顾关爱,有利于以后的成长,能有相对直观的感受和判断,由其进行选择,有利于最大化保护孩子的合法权益。

  子女意愿选择并不是变更抚养权的决定性因素,其仅是衡量其能够健康成长的参考因素,是否变更应从有利于子女成长、学习、生活多方面考虑,还应从父母一方在小孩的衣食住行等方面花费的时间和精力来综合考量。具体到本案中,孩子已经超过10周岁,有权选择与其共同生活的父母中一方,但还应考虑有利于其成长、学习、生活的环境。从孩子陈述来看,被告李某对其比较好,重视其学习,但就是在学习成绩下滑时,被告李某动手打人,相比之下的原告张某从来不打他,但没有时间照顾他。其实孩子的这一选择,就是想逃避对其学习上的监管,而脱离家长对孩子学习上的配合、支持和监管,将不利于孩子的成长,且李某也并未有不利于孩子成长的其他行为,父子感情也不错。基于此,笔者认为,小孩由李某继续抚养更为适宜,同时引导李某注意教育孩子的方式、方法,关爱呵护孩子的成长。

  编辑:安宏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