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陈某将其从国威公司退股而取得的房屋一套抵偿与曹某冲抵借款,由曹某对外出售。在曹某、陈某及国威公司会计、购房人皆在场的情况下,陈某书写了同意将该房办理给购房人的通知书,并于书写完毕后直接交付与国威公司会计。曹某以看下通知书为由,在通知书上添加了“具体钱款我与陈某协商互相各承担一部分,曹某”字样。当时国威公司会计对曹某说:“你怎么加在我这张条子上,你们之间的事情你们自己写条子”。陈某也把条子拿回去看了下并对曹某说:“你写这东西在条子上干什么?”曹某之后说了些话,陈某未作回答,亦未再说话。其后国威公司向购房人开具了293000元的购房款收据。曹某实际收取购房人购房款145000元。现曹某主张上述房屋仅冲抵219000元借款,即145000元加上293000元与145000元之间差价的一半。陈某则主张冲抵了293000元借款。
【评析】曹某的主张应否得到支持?
意见一认为,曹某在陈某出具与国威公司的通知书上添注,说明在二人之间已经形成差价各负担一半的合意,否则陈某也不会同意曹某在通知书上添注,故应支持曹某的主张。
意见二认为,通知书系陈某出具与他人的文书而非出具与曹某,曹某在其上添注,不能当然证实其与陈某达成了相应合意,故对曹某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通知书系陈某出具给国威公司的文书,该文书所承载的仅应为陈某与国威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曹某在陈某出具给他人的文书上添注,在无证据证实取得陈某同意且双方就添注内容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并不能当然证实其与陈某达成了差价分担合意。另外,从曹某在通知书上添加的“具体钱款我与陈某协商各承担一部分”之内容来看,该内容显然不够具体明确。曹某亦在庭审举证时陈述“曹某被迫签字承诺对该差价承担一部分。现明确为承担差价148000元的一半”从该陈述来看,曹某在通知书上添注的内容并没有和陈某取得一致意见,否则曹某也不会至庭审时方将“各承担一部分”明确为“承担差价的一半”。且如果双方事前或事中已经达成了差价各负担一半的合意,陈某亦同意曹某在通知书上标注,因为事关大额差价分担,与双方利益关切,曹某完全可以而且按照常理也应该会在通知书上注明具体的差价分担比例或与陈某另行书具差价分担条据,如此方符合理性社会人的行事方式。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虽规定:“行为人可以明示或默示作出意思表示。”但其第二款亦规定:“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本案中曹某在通知书上添注内容陈某在提出异议后虽未再说话,但并不能代表陈某默认了曹某所添注的内容,因为双方之间并未针对沉默可以作为意思表示作出约定,且双方之间亦无相应的交易习惯。综此,曹某与陈某并未达成差价分担合意,故对曹某之主张不应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