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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同款存折”应构成何罪
2019-06-18 09:19:00  来源:江苏法制报  作者:周少华 朱木之

  【基本案情】孙某某偷走其母亲一张面额为7万元的定期银行存单,并编造理由骗得其母亲身份证,连同银行存单一并交由王某代为取款。因担心窃取存单行为败露,便以所窃得的银行存单为蓝本,通过互联网联系专门制作假存单的人员,以人民币780元的价格制作了一张样式、内同与原存单均一致的假存单,并将假存单放置原处。后王某将真实存单兑付的本息计人民币7万余元交给孙某某。后其母持该假存单到银行取款时被银行工作人员发现遂案发。

  【评析】一种意见认为孙某某有窃取银行存单和伪造银行存单两个行为,分别触犯了盗窃罪和伪造金融票证罪,且并非吸收或牵连关系,应当以盗窃罪和伪造金融票证罪,数罪并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孙某某盗窃银行存款并兑现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在盗窃实施后为防止窃取行为败露而委托他人伪造银行存单的行为因缺乏期待可能性,不应另行成立犯罪,应以盗窃罪一罪科以刑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孙某某委托他人伪造银行存单的行为本质是一种带有定制服务的购买行为,且并非伪造金融票证犯罪的共犯,而对买卖假金融凭证行为,刑法没有规定为犯罪,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该行为不应作犯罪处理。而只应对其盗窃金融票证行为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孙某某委托他人伪造银行存单是买卖行为。本案孙某某通过网络渠道向专门从事伪造金融票证的人员购买一张与其所窃存单内容样式一致的假银行存单,究其行为本质而言,笔者认为这种买卖带有内容样式定制特点的假存单行为不属于“伪造”。从刑法规定和体系解释就可以得出相同的结论。

  二、孙某某亦非伪造金融票证罪的共犯。本案涉案卖家是长期专门从事伪造金融票证的人员,并以此获利,其在孙某某要求伪造金融票证前即产生相应犯意,且孙某某购买特定样式和内容的假银行存单行为也并未超出买卖行为的类型性和通常性,并未引起其新的犯意。故而孙某某并非实施伪造金融票证犯罪的教唆犯。另外,孙某某提供真实存单照片的行为对伪造金融票证客观上虽产生帮助作用,但从买卖伪造金融票证的行为本质看,这类假冒金融票证买卖行为本身就带有一种定制特定,因而提供样本的行为仍未超出通常性和类型性,仍然是买卖行为的一部分,同样不成立帮助犯。

  三、孙某某盗窃银行存单并兑现的行为应科以刑罚。孙某某盗窃其母亲合法占有并所有的银行定期存单,盗窃的银行存单属于有价凭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盗窃数额巨大,符合盗窃罪构成要件,应以盗窃罪科以刑罚。而其在窃得银行存单后通过网路渠道非法购买假银行存单,因刑法未对该类购买假金融凭证行为规定为犯罪,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该刑法不应被定罪处罚,而且该行为本质上属于一种事后严格罪行的手段,本身缺乏一定期待可能性,且未侵犯新的法益,亦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从上述两个层面分析亦可得出只应对盗窃行为科刑的结论。另外,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偷拿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可以不认为是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故可在处理上对孙某某酌情从宽处罚。

  编辑:安宏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