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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说法丨从一起“承运货物掉包案”看盗窃与诈骗的区别
2018-10-22 10:11:00  来源:江苏法制报

  【基本案情】

  2017年9月13日至9月18日期间,张某负责承运安徽某贸易公司从徐州某钢铁厂收购并向合肥某叉车厂出售的生铁,在运送至合肥某叉车厂过程中,途经徐州市铜山区刘某经营的金宇轮胎店,从刘某处购买铁渣掺到其运送的生铁中,置换出4吨生铁出售给刘某,价值人民币10800元。后张某将含有铁渣的生铁交付给合肥某叉车厂,该厂验货后以生铁价格足额支付货款。

  【评析】

  运输途中的生铁块在法律上应认定为货车司机张某保管和占有,张某在按货主指示运送生铁的过程中,将铁渣混入生铁块中补充重量,使收货方误以为运输货物不存在缺失,基于错误认识而足额支付货款,笔者认为,张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中,张某承运货物处于其实际占有、保管之下,将自己合法控制之下的货物变卖,不符合秘密窃取的典型特征。另外,从货物的实际状态分析,张某的行为也不符合秘密窃取的特征。司法实践中,一般通过货物的包装方式来辅助判断行为是否属于秘密窃取。如果货物是被封好的或者是有押运人看管的,行为人秘密打开包装将货物取走的行为具有秘密窃取的特征。然而,本案的生铁并没有被包装或者封口,而是处于开放性的堆放状态,故张某置换生铁并变卖的行为不属于秘密窃取,不构成盗窃罪。

  本案应当从整体上评价,不仅要考虑前阶段的以次充好的调包行为,还要考虑后面的蒙混过关的行为。相对于此前的以次充好的行为,张某的蒙蔽行为更具有诈骗性质。其欺骗性体现在:其一,主观认识上具有诈骗的故意,即张某主观上存在想用铁渣骗取货主的生铁赚钱的想法;其二,犯罪手段具有欺骗性质,即张某以次充好并蒙混过关,且该行为是实现其犯罪意图的最关键的一环;第三,结果上具有欺骗性,收货方并不知道生铁已被混入铁渣,且按照生铁的价格足额支付,导致收货方处分财产的关键因素也正是其主观上陷入认识错误。可见,正是采用欺骗手法,张某才能通过以次充好的方式截留,并取得财物的最终控制权,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一般构成特征。

  编辑:安宏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