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2月的某天下午,刘某某、徐某某和陈某某一起唱歌。唱完歌之后,刘某某付的钱,徐某某就看不过去了,应该是陈某某请客唱歌的,为什么让刘某某付钱。付钱的时候,陈某某也看徐某某不爽,就带口头语的说徐某某,刘某某当时拉住了他们,喊着他们到自己饭店吃饭。
在吃饭的过程中,徐某某和陈某某酒后因下午唱歌结账发生争吵,之后互相殴打对方,徐某某持自己摔碎的啤酒瓶捅伤陈某某左前臂,离开现场,后主动投案自首。2018年3月,经过鉴定,被害人左前臂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受伤后被送达医院。
犯罪嫌疑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018年6月,沛县人民法院判处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赔偿陈某某3万元损失。
【以案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 【赔偿经济损失与民事优先原则】
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与坦白】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警示】
为朋友出头,是讲义气的一种表现,人人都有小缺点,本案中的陈某某也许真的是有占小便宜的心理,作为朋友看不过去吵几句也正常,实在是无法沟通作为成年人我们应理智应对。所谓道不同不相为谋,生活中我们可以选择交什么样的朋友,远离什么样的人,但是千万不要冲动的去损害他人身体,这就触犯了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