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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人行为是盗窃还是职务侵占?
2018-11-12 10:38:00  来源:江苏法制报

  【案情】

  2017年2月24日,翔和公司安排职工张三、李四、王五至良善村安装新电缆,拆除旧电缆。当日,张三等人顺利安装了新电缆,因片区电工阻止,加上天色已晚,遂未能顺利拆除旧电缆。张三等人驾车回公司后,张三提议,既然旧电缆未能拆除带离现场,很容易被盗取,既然如此,不如我们几人将电缆偷走,李四、王五表示同意。次日9时许,三人身穿电工服装至良善村盗取旧电缆并迅速销赃。经鉴定,旧电缆价值5200元。

  【评析】

  以上案例,是定盗窃还是职务侵占,存在不同观点。这就需要我们对盗窃罪和职务侵占罪进行深入分析,区分其不同特点。

  关于本案的定性,第一种观点认为:张三、李四、王五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第二种观点认为:张三、李四、王五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罪是指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两罪同属侵财类犯罪,主观上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罪的区别在于客观构成方面。盗窃罪以夺取占有为基本特征,行为对象必须是他人占有的财物。职务侵占罪是以事前占有单位的财物为前提,将占有转变为非法所有。本案应定性为盗窃罪,

  首先,张三等人在按照公司要求拆除旧电缆、安装新电缆时具备职务便利。利用职务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主管、管理、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职务便利包括公务上的便利和劳务上的便利。张三等人按照公司要求拆旧安新时,其工作职责包括拆除旧电缆并运回公司,对旧电缆具有占有关系,具备劳务上的经手便利,三人如若在此时秘密窃取旧电缆,则构成职务侵占罪。其次,张三等人离开工地后便不再具备职务便利。案例告诉我们,张三等人因多种原因未能拆除旧电缆,按照公司规定,应由公司随机安排工人继续拆除旧电缆。因此,在翔和公司未再次安排工人之前,旧电缆的合法持有人和保管人应为翔和公司,而非任何一名职工。张三等人离开工地后,一次性劳务终止,三人不再具备职务便利,除非公司再次安排三人拆除原地旧电缆。最后,张三等人盗窃电缆的行为系利用了工作便利而非职务便利。工作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熟悉工作环境、出入方便等工作便利。张三等人之所以能在青天白日之下作案,利用的就是身穿制服的出入之便,之所以能快速到达作案现场,利用的就是熟悉作案环境的工作便利。

  综上,笔者认为,张三、李四、王五的行为应定性为盗窃罪。

  编辑:安宏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