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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否构成盗窃罪
2018-11-30 15:18:00  来源:江苏法制报

  【案情】宁某在下班路上拾得手机一部。宁某先猜出该手机的锁屏密码,又猜出微信支付密码,后将微信零钱包中的数千元余额转账至自己的账户中,用于个人消费。

  【评析】对于宁某的行为定性存在二种意见,一种认为宁某的行为是拾得遗失物的行为,如果经失主索要后拒不交出,则构成侵占罪。

  另一种认为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宁某的行为应当定性为盗窃罪。

  本案中,路边的手机属遗失物,行为人拾得手机后,对其构成合法占有,只有在拒不归还的情况下,才构成侵占罪。但手机中微信账户余额不等同于手机本身,并且其与手机的关系也不同于遗失的钱包与钱包内的现金的关系,其不会随着手机的丢失而成为是遗失物。微信账户内的资金是用户与微信签订服务协议,注册账户后将资金存入其中后,由微信代为保管。实际上,行为人直接看到的微信账户上的资金余额数是一种债权凭证,是一种程序数据,仅仅是对保存在服务器端的债权凭证的数据显示,其本身不具有价值,不能成为财产罪的对象财物。所以,行为人拾得手机时,手机内的微信余额仍然处在失主的占有之下,并没有因为行为人捡到手机而改变占有状态。

  编辑:安宏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