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7年7月,郑某向戴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5个月,月息2000元。届期,郑某未能按约还款。2017年1月,郑某向戴某出具还款计划,约定就借款100000元,由郑某于2017年底前还款50000元、2019年底还款50000元。后郑某仍未还款,2018年3月,戴某诉至法院要求郑某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2007年8月至2018年3月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评析】关于本案戴某要求郑某支付借款利息是否应当支持,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戴某与郑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戴某与郑某对利息已经进行了明确约定,故戴某要求郑某按借条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郑某出具还款计划中并未涉及利息,且戴某以该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变更合同内容,即戴某放弃要求郑某支付利息的权利。故戴某要求郑某按原借条约定支付利息,不予支持。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民事权利的放弃必须采取明示的意思表示才能发生法律效力,默示的意思表示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及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才能发生法律效力,不宜在无明确约定或者法律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推定当事人对权利进行放弃。具体到本案,郑某向戴某借款时,在借条中已明确约定借款利息,虽然郑某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中未涉及利息支付问题,只对分期偿还借款本金进行约定,但戴某未以明示方式放弃要求郑某支付利息,且戴某起诉时要求支付利息,也可以看出其并未有放弃要求郑某支付利息的意思表示。故本案戴某以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要求郑某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