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张某(男)与戴某(女)婚后无子,于是在2002年抱养了陌生夫妇的女儿取名张某婷,并办理了准生证,抱养后至今一直未办理收养登记。张某和戴某于2013年协议离婚并履行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张某婷由戴某抚养,张某按月支付生活费,按比例支付学费、医疗费等,直至张某婷满18周岁。2015年后至今,张某就以女儿不是自己亲生、收养不合法为由,拒付抚养费。戴某和张某婷诉至法院,要求张某支付自2015年到张某婷年满18周岁期间的抚养费。
【评析】
关于本案中张某是否应继续支付张某婷的抚养费,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于《收养法》施行后收养张某婷,但未依法办理收养登记,故两人间的收养关系不成立,张某婷要求张某支付抚养费于法无据,故不应继续支付抚养费。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和张某婷间的收养关系虽然不成立,但张某仍然具有支付抚养费的义务,故应继续支付抚养费。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张某具有继续抚养张某婷的约定义务。虽然张某于《收养法》施行后收养张某婷,未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两人间的收养关系不成立,张某没有抚养张某婷的法定义务。但是,《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的约定依然是公民履行民事义务的法定事由。本案中,张某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继续承担张某婷部分抚养义务,那他就和张某婷依约定产生了新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约定抚养关系受法律保护,并不依附于双方的身份,无论其收养关系是否成立,张某都有继续履行抚养义务的责任。
其次,张某因其先行行为而产生抚养义务。一般而言,义务的履行或责任的承担来自于两方面,一方面是法律规定,另一方面是契约的约定。在特殊的情况下,因为行为人自身的行为,也会使没有积极作为义务的行为人向有积极作为义务的行为人进行转化。本案张某从张某婷出生就开始抚养,已形成事实上的父女关系,经过十几年的共同生活使张某婷无法再找到亲生父母,张某婷未成年时亦无法独立生活,若张某拒付抚养将导致其受教育权、基本生存权等合法权益受到损害,陷于生活的危险状态。而且,没有到民政部门办理抚养登记是由于张某和戴某的过失造成。因此,张某应当对其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具有保障张某婷基本生存的部分抚养义务。故而,张某应当继续支付抚养费。
第三,拒付抚养费有违公序良俗。本案中,张某夫妇自小收养张某婷,并办理了准生证等,对外宣称张某婷为其亲生,在周围人看来和亲生父女并无区别,若仅因收养未登记就否定其父女关系,免除张某的抚养义务,不仅会超出群众的判断预知,还会导致张某婷生活困难,不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增加社会矛盾,明显有违公序良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