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某公司驾驶员李某驾驶公司所有的普通客车行驶时,与被害人朱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该事故致朱某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事发后,经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某出差在外,公司经理张某(张某系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某的前夫)遂代表公司与被害人家属签署了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书中具体约定了赔偿金额及给付时间。协议签订当天,该公司即按照协议内容给付了部分赔付款项。一段时间后,因尚有部分款项未给付,双方产生纠纷,此时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提出因其未授权公司经理张某代为签署调解协议,其对该份调解协议完全不知情,提出该人民调解协议应予撤销,并要求被害人家属退还已赔付的相关款项。
【评析】
对该份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人民调解协议无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人民调解协议已生效。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
首先,张某与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某之前系夫妻关系,基于这两种关系,钱某因出差在外,其委托张某飞协调处理交通事故的相关事宜,是有较高的可能性的,钱某说其完全不知情可信度不高;其次,人民调解协议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多次磋商后才签署的,并不存在胁迫或考虑不充足的情况;再次,在人民调解协议签订的当天,该公司即按照协议约定内容赔付部分款项给被害人家属,公司的这一履行行为已实际认可了人民调解协议。所以综上情况,虽然人民调解协议从形式上看存在瑕疵,但该公司根据协议约定的内容积极履行赔偿义务的行为已经认可了该协议,所以人民调解协议应已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