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邵某与被告吴某于1990年6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于两年后生一子,现已成年。妻子邵某常年患有糖尿病、肾病,导致全身浮肿,曾多次住院,并需常年服药治疗。丈夫吴某长期外出打工、不在家居住,也未给妻子生活费。故原告邵某向法院起诉吴某索要生活费、医疗费等共计2000元/月。
[评析]
家庭的和谐稳定直接关系到社会的繁荣与进步。男女双方缔结婚姻,组成家庭以后,就对家庭承担着经济上的法定责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负有相互扶助的法定义务,即所谓“患难夫妻”“相濡以沫”。对此,我国《婚姻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该扶养包括经济上的供养、精神上的慰藉以及生活上的照顾。
实际生活中,夫妻间发生的扶养费纠纷,均因双方之间已经存在矛盾甚至分居,但如过度满足了一方的要求,会导致夫妻财产关系上的不公。所以婚内扶养应有其特殊的前提和要求:
前提一:一方需要扶养。要求一方必须系因身体健康原因丧失了劳动能力或其他客观原因丧失了劳动就业机会,失去了经济来源并已导致生活困难。
前提二:婚姻关系依然存在。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因故已经长期分居,如果夫妻共同生活,相互间已在履行扶养义务,不存在扶养纠纷。
前提三:另一方有能力负担。只有另一方具备负担扶养的能力时,履行扶养义务才具有现实可行性。
数额要求:夫妻之间扶养纠纷的焦点主要集中在扶养费的具体数额上。法院应根据需要一方的实际需要(包括生活费、医疗费等)、支付扶养费一方的经济能力以及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综合考虑夫妻各自的收入、家庭财产情况、健康状况、年龄因素以及家庭内需要赡养和抚养的情况来确定最终的扶养费数额。
本案中,原告邵某因患有糖尿病,工作能力较弱,收入低,同时需常年服药治疗。被告吴某作为丈夫,常年在外,没有对原告尽到相应的扶助义务,法院根据当地消费水平及自身生活需要,酌情支持每月500元扶养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