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杨某某明知他人银行卡内的钱来路不正,为获得好处费,持他人银行卡,帮助他人到三家银行取出电信诈骗来的人民币79700元。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评析]
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帮助他人取款转移,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案争议点在于杨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情节严重。
一种观点是杨某某的行为构成情节严重。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三条明确了“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10次以上,或者3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5万元以上的。本案中杨某某帮助他人取款3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5万元以上,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情节严重情形。
另一种观点认为,杨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情节严重。杨某某客观上系为同一个上游犯罪人同一起犯罪事实的犯罪所得分多次予以转移,因犯罪对象的同一性,不宜认定多次掩饰、隐瞒。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有两点:
1.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次数应当遵从刑法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本案中,杨某某与上线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分子不相识,主观上不明知犯罪分子作案手段及犯罪所得资金的来源,其根据他人介绍在诈骗犯罪成功后持银行卡到银行取款。其明知所取款项来路不正,持多张银行卡至多家银行取款,但客观上其所取款项均为同一诈骗团伙骗取的同一被害人的财物,犯罪对象同一,故从有利于被告人角度及刑法主客观统一原则宜认定为掩饰、隐瞒1次。
2.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次数应当遵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案中,如果认定杨某某情节严重,在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下,对其主刑的量刑至少四年,然而对应数额的电信诈骗犯罪的量刑也在三至四年之间,上游犯罪与下游犯罪量刑未能明显拉开档次,有违刑法基本精神。因此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宜认定杨某某情节严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