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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保证人能否免责
2019-03-08 17:13:00  来源:江苏法制报

  【案情】

  2010年12月,甲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某银行借款200万元,借期一年,甲公司以其所有的价值200万元的动产提供质押担保,乙公司为甲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乙公司在保证合同承诺:无论某银行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某银行均有权直接要求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某银行按约向甲公司发放借款200万元,甲公司亦将其价值200万元的质押物交付某银行。借款期限内,甲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经某银行许可取回了价值180万元的质押动产。2011年12月,上述借款到期,甲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某银行经催要无果,将甲、乙两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两公司承当连带还款责任。

  【评析】

  本案中,甲公司未向某银行借款,以自己的财产提供质押,后某银行放弃其中部分质权,且保证人乙公司未承诺仍然提供担保,根据法律规定,乙公司在甲公司放弃的质权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

  首先,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债务人以自己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单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本案中,甲公司以其所有的价值200万元的动产向某银行借提供质押担保,并依法将该动产交付给某银行,质权依法成立;后在案涉借款期限届满前,某银行同意甲公司取回了价值180万元的质押物,依法应当认定某银行在价值180万元质押物范围内放弃了质权,也即其丧失了就该部分质押物变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虽然乙公司在保证合同中承诺了“无论某银行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某银行均有权要求乙公司在起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但该承诺仅是排除了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优先受偿的抗辩权,而乙公司对某银行放弃质权并未承诺仍然提供担保,且某银行在同意甲公司取回质押物前也未征得乙公司继续提供担保承诺。根据法律规定,乙公司应在某银行放弃质权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故乙公司只对甲公司所欠某银行2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其次,虽然根据某银行与乙公司的约定,某银行在实现债权时享有任意选择权,其有权直接要求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乙公司承担的只是替代责任,债务人甲公司才是案涉债务的最终承担者。根据大陆法系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债权人对主债务人的债权即转移给保证人,包括债权人对主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虽然我国民法未对此进行明确规定,但为了公平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降低保证人追偿的风险,应当依法对债权人放弃债务人物保的行为加以限制。另外,根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数人为同一债权提供担保,债权人免除其中部分保证人担保责任的,其他保证人在该免除的保证份额范围内免责,举轻以明重,债权人在未经其他保证人同意的情况下,免除作为债务最终承担者的债务人提供的物保,作为替代责任的保证人更应当在该被免除的物保范围内免除相应的保证责任。

  综上,笔者认为,甲公司应当向某银行承担偿还200万元借款本息之责,但乙公司只对其中20万元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编辑:安宏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