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让孩子在上小学前就提前学会小学一年级的知识,杨某夫妻送6周岁的小杨到某幼儿培训班参加名为“幼小衔接培训”的课程。课间休息期间,小杨和四名小朋友在过道玩耍。在争夺玩具的过程中,小杨不知被谁推倒,撞到旁边楼梯的铁质扶手上,致左臂骨折。小杨住院7天,共花费医药费8560元。小杨出院后,杨某夫妻找到幼儿培训班要求赔偿损失。在杨某夫妻的要求下,幼儿培训班调取了小杨出事当时的楼道监控录像,但由于楼梯口处在监控的边角,加之距离较远,几名儿童围在一起,不能确定小杨是被哪位小朋友推倒或自己摔倒。
在不能确定加害人的情况下,杨某夫妻遂要求幼儿培训班赔偿医药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合计11675元,幼儿培训班则认为,小杨是被其他小朋友推倒致伤的,杨某夫妻应向其他四位小朋友的监护人主张赔偿责任,幼儿培训班最多只承担补充责任。因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杨某夫妻遂将幼儿培训班诉至法院。
那么,幼儿培训班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如果需要承担责任,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0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其中,“补充责任”是指在能够确定加害人时,由加害人或其他负有责任的人承担责任,补充责任人不承担责任;只有在加害人无法确定时,由补充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如果能够确认加害人,但是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的资产不足以承担全部责任时,则先由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尽力承担责任,剩余部分由负有补充责任的人承担。补充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追偿。
本案中,幼儿培训班在课间休息期间没有安排人员照看孩子,当孩子们在楼道口打闹时也没有及时制止,幼儿培训班显然未尽到应有的管理职责。加之现场无法确定幼儿是如何受到伤害的,因此幼儿培训班作为补充责任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该案经法院最终判决,由幼儿培训班赔偿杨某夫妻医药费、护理费等共计11675元。
实践中,孩子在教育机构受伤,教育机构是否要承担责任的问题,需要区分情况处理。在无加害人的情况下,根据民法总则第20条规定:“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孩子是8周岁以下,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8条,推定教育机构承担责任,除非教育机构能够证明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而如果孩子是8周岁以上18周岁以下,根据民法总则第19条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9条规定,只有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情况下,教育机构才承担责任。在有加害人的情况下,依据侵权责任法第40条规定,一般由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教育机构不承担责任。但是如果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义务的,则由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