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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妻子被酒后骚扰 男子一气之下致对方轻伤二级
2019-05-29 11:16:00  来源:徐州市沛县人民检察院

  2018年2月的某天晚上八九点钟,郭某某、王某甲等人在孙某某的饭店吃饭,郭某某说自己的手机不见了,孙某某妻子就用自己手机给郭某某手机打电话,电话是郭某某妻子接的,就知道郭某某手机并没有丢,郭某某和王某甲等人就离开了。

  孙某某和妻子一起收拾好餐桌回家准备睡觉的时候,孙某某妻子的手机一直有电话进来。第一个电话对方是女性,说了什么内容孙某某不知道,第二个是郭某某打的,郭某某说他在饭店门口等孙某某妻子,还说想孙某某妻子了,孙某某妻子一听他喝多了就挂了电话。后来电话又响了,孙某某就直接拿过手机对电话那头说:“信不信我过去揍你!”说完之后孙某某就把手机挂了。

  当时孙某某儿子和朋友王某乙一起去敬安喝酒了,孙某某就给儿子打电话让儿子回家。大概过了有二十分钟,王某乙开车把孙某某儿子送到家门口,孙某某上车让王某乙带着他和他儿子去了郭某某家。到郭某某家后,郭某某等人都在门口,孙某某先下的车,指着郭某某骂道:“你**喝点酒,你发什么酒疯,找什么事,你欠揍!”要打郭某某,王某甲就拉着孙某某不想让他打人,但是没有拉住,孙某某上去扇了郭某某两耳光,这时候孙某某看见儿子和他们其中一人在推搡,孙某某就过去动手了,然后他们几个人互相厮打在一起,后来王某甲、朋友王某乙还有一个男青年把他们拉开了。

  经法医鉴定,郭某某的儿子鼻部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案发后,孙某某如实供述打人事实,双方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可从轻处罚。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2018年6月,沛县人民法院判处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以案释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自首与坦白】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缓刑的条件、禁制令与附加刑的执行】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在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六条【社区矫正与缓刑考验合格的处理】

  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警示】

  本案是由于酒后进行电话骚扰从而引发的一场血案。如果大家在生活中遇酒后电话骚扰情况,可以将对方拉入黑名单,或者把手机关机,防止因为听到酒后的胡言乱语而影响情绪,而做出不理智的行为,如果是朋友关系在对方清醒后予以告知。

  编辑:安宏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