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2月某日晚,张某某和刘某某在饭店吃饭,吃饭时,刘某某让张某某开车去撞一下自己的宝马车,出于朋友关系,张某某也没有多想就答应了。
吃完饭后,张某某就开车先走了,这时候刘某某给张某某打电话说车子就在某夜市附近,张某某就开车去找他的车了。当张某某到了附近,发现刘某某的宝马车正在行驶,张某某就抓住这个机会撞上去了。发生事故后,张某某下了车,从刘某某的宝马车上也下来了两个张某某不认识的小青年,接着他们就吵起来了,他们正吵的时候,孙某某过来了,张某某就装着和孙某某不认识接着吵,孙某某就在中间帮着调解,说到最后,双方都同意各自负责维修各自的车辆,互不追究对方责任和赔偿了,然后张某某就开车走了。
第二天早上,刘某某在汉街北门找到了张某某,并给了张某某几千元钱现金,让张某某去修车。原来这些钱,是刘某某通过骗租车公司得来的。
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张某某、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2018年10月,沛县人民法院判处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孙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以案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合同诈骗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警示】
租车公司,保险公司等公司,这些公司的钱可不是这么好骗的,他们每一笔赔偿都有相应的调查。作为一个正常的司机,都应该知道撞别人的车是不对的行为,即使是车主自己愿意,对这种行为应该也有所怀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