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1月某日晚,周某某独自一人在小饭店吃饭,喝了大约三两白酒。10点左右,周某某骑着摩托车回家,周某某骑到某小区的停车场出口处,一辆轿车突然从停车场开了出来,周某某躲避不及两车相撞。
事后,周某某与车主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主动到案交代犯罪事实。
犯罪嫌疑人周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018年12月,沛县人民法院判处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
【以案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警示】
一个人吃饭喝点小酒,走走路,吹吹风,其实是一件很惬意的事情,可是喝了酒再开车,就不能用惬意二字来形容了,喝了酒,想放松一会,洒脱一下,那就选择步行吧。周某某也许会对饭店老板说:“多么希望那天晚上,你的酒馆对我打了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