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5月的某天,薛某某从单位下班回到家,从家里拿了一把扳手去了某镇一个停车场对面。
薛某某看到路边停了两辆大货车,薛某某先走到一辆车前,找到放电瓶的位置看到有两块电瓶,薛某某就用扳手把这两块电瓶拆卸下来。接着又卸掉两块电瓶,薛某某把这些电瓶直接放在车下面。
薛某某回去找了辆车来拉这些电瓶。到了地方,薛某某下车自己把偷的这四块电瓶放在了后备箱里,然后薛某某又把车开到了镇上一个修车的地方,薛某某敲开店门,把电瓶放到屋子里面,没过一会,警察就来了。
薛某某利用这种方式,一共盗窃四次,盗窃价值合计3000余元。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犯罪嫌疑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2018年7月沛县人民法院判处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以案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与坦白】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警示】
莫大意,窃贼无孔不入,上述案例中薛某某有正当职业,下班后还去做违法犯罪的事情,违法必究。窃贼专挑这种好拆卸的东西去偷,虽然大货车不是电动的,但是电瓶丢失打不起来火,所以电瓶上锁不止是电动车主要注意,大货车车主也要注意防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