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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两男子为搞快钱 合伙盗窃电车电瓶被判刑
2019-09-20 17:06:00  来源:徐州市沛县人民检察院  作者:朱悦然

  2017年9月底的一天,杨某某和李某某相约吃饭。最近手头上没钱,杨某某提议去偷电瓶,李某某也同意了。

  晚上,他们开车来到沛县某小区门口,把车停放在路边。他们走进小区在某单元楼下看到有辆没锁的电动车,李某某过去推起电动车就走,紧接着他们到了附近的一个单元楼下发现有两辆电动车,他们就把电动车推走了。他们把电动车推出小区后推到大路边的一个草丛里,把电瓶卸了下来装到车里。

  他们没有离开,只是把车往前开了一点。杨某某和李某某下车后又进了这个小区,这次他们是从东大门进入,在某单元楼又下推走了两辆电动车,用同样的方式把电瓶卸下来装到车上才驾车离开。路上杨某某睡了一会,天快亮的时候,李某某联系了一个收电瓶的老人,把电瓶卖给他了。后经认定,杨某某两人盗窃金额2000余元,到案后,杨某某、李某某如实交代自己犯罪事实。

  犯罪嫌疑人杨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2018年7月,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杨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以案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所用之物的处理】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警示】

  法网恢恢,窃贼难逃,触犯法律红线必将被绳之以法。日常生活中莫大意,给爱车加把锁,这种盗窃电瓶的行为屡禁不止,一是财产损失,二是影响出行。大家应多加注意,防范于未然,妥善保管私人财物。

  编辑:安宏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