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6月份的时候薛某某因为欠赵某甲钱暂时没有钱还,赵某甲妹妹赵某乙在沛县有个农场,薛某某就先在那给赵某乙干点活慢慢还钱。
干活期间,薛某某用过赵某乙的手机微信和支付宝转过钱,薛某某就记住了微信和支付宝的密码。当时薛某某正在网上赌博,钱都输完了,薛某某想用赵某乙手机在微信里的微粒贷里借钱,在其支付宝里蚂蚁花呗里套现。
薛某某都是趁晚上赵某乙睡觉后用赵某乙的手机在微信微粒贷、支付宝、拍拍贷里借钱,然后转给自己。后来这些钱都被薛某某挥霍完了,薛某某夜里把赵某乙的工商银行卡里的钱取走了,然后到了早上六点多钟薛某某就趁赵某乙还没有睡醒把赵某甲的手机和赵某乙的手机偷走,薛某某想他们肯定会找自己,于是把自己的手机和偷来的手机都关机了。后来薛某某就离开沛县去徐州了。经查证,薛某某盗窃金额合计人民币近三万元。
犯罪嫌疑人薛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2018年8月,沛县人民法院判处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涉案赃款、赃物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以案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所用之物的处理】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警示】
赵某甲、赵某乙给薛某某机会让他还钱,可是薛某某却沉迷赌博将钱挥霍一空,又用赵某乙手机疯狂转账,像这种不想踏实劳动只想不劳而获的人,会把自己一步步推进犯罪的深渊。日常生活中,我们借钱给他人时要谨慎,尤其是对没有固定收入又不勤劳的人,借钱要三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