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9月8日15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酒后驾驶苏CV8Y15号小型汽车行驶到沛县大师线与沙堤路交叉口加油站时与加油站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后被沛县公安局鸳楼派出所民警带至派出所,经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50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逐抽血待检。2019年9月11日,经徐州市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蔡某某当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6mg/100ml血,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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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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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机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