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1月某晚,刘某某和朋友两个人在家喝酒,喝完酒快11点的时候,两人骑车到街上KTV去唱歌,刘某某叫了两名服务员来陪唱。
凌晨一点多,一个服务员已经离开了包间,包间里还剩一个女服务员,刘某某说要加时间不让女服务员走,那个女服务员没理会出去了,刘某某看见她坐的沙发上有个手机,刘某某就顺手拿走装在兜里了,接着刘某某就对朋友说不唱了,刘某某就在前台结了账就走了,路上刘某某偷来的这个手机一直有电话打进来,刘某某都没有接,回到家刘某某就把手机关机了。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
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涉嫌盗窃罪,2018年8月,沛县人民法院判处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以案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与坦白】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警示】
犯罪嫌疑人拿走手机不归还以为神不知鬼不觉,以为不用承担什么后果,更不会受到法律惩罚,真是太肆无忌惮了。只要践踏法律的红线,必将受到法律的严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