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
(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实践中我们遇到这样一组案例:1.王某于2016年7月1日在宾馆容留荣某吸食冰毒一次;8月5日容留王某、张某吸食冰毒一次。2.李某同样于2016年7月1日在家中容留季某吸食冰毒一次,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以吸毒容留他人吸毒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500元;8月7日,李某再次容留季某吸食冰毒一次。
案例1王某先后在容留他人吸毒两次,共计三人,依照解释规定,不符合入罪标准,公安机关只能已容留他人吸毒对其行政处罚,大约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500元。案例2季某先后两次,容留同一人吸毒,且第一次已被行政处罚过,比照解释规定,符合第(三)项入罪标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量刑,刑期大致为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通过对比,可以发现,案例1王某违法程度、社会危害性明显大于案例2季某,而仅因王某第一次容留荣某吸毒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进而被行政处罚,无法入刑;反观李某同样两次容留他人吸毒,因第一次已被行政处罚,第二次则要被苛以刑责。该解释确立的入罪标准致使对王某、季某的处罚均明显罪刑不相适应,且不符合从严打击涉毒犯罪的刑事政策精神。
综上,笔者认为解释中容留他人吸毒罪入罪标准亟需修改完善,2012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中第十一条第(一)项,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两次以上的。该标准应纳入《关于审理毒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作为其中一项,这样不但解决了司法解释关于同一罪名入罪标准不一致的情况,同时也统一了两次容留吸毒即达到犯罪标准,而不需区分第一次容留是否已受到行政处罚为入罪前提。从而使行为人罪刑相适应,且更有利于涉毒犯罪的打击。